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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竞争法对体育运动的调整

  
  4 欧洲法院的竞争法判决分析

  
  与欧洲法院就运动员自由流动以及国籍歧视而引起的争议裁决数量相比,与竞争法有关的体育运动裁决的数量相对来讲比较少,这主要是因为有些涉及竞争法问题的体育争议是由欧盟竞争委员会进行处理的,并没有最终上诉到欧洲法院。并且,上诉到欧洲法院的涉及竞争法的体育运动争议都是因为对欧盟委员会的裁决不满才向欧洲法院提出的。由于篇幅所限,本文只选择由欧洲法院处理的几个相关的体育争议进行分析。

  
  西班牙运动员Meca-Medina和斯洛文尼亚运动员Majcen都是长距离游泳选手,因为服用禁用药物而被国际泳联禁赛,当事人认为国际泳联和国际奥委会的有关反兴奋剂规则违反《欧共体条约》第81条和82条的规定,于是向欧盟委员会提起了异议请求,欧盟委员会裁决拒绝了当事人的请求。当事人向欧洲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欧盟委员会的决定。初审法院裁定,反兴奋剂的运动并不具有任何的经济目的,其目的纯粹是社会性的,是为维护公平竞赛以及运动员的健康所必须的。禁用兴奋剂和反兴奋剂规则涉及的实质上是体育运动的非经济因素,即使是职业运动员从事体育运动时也是如此。因此,禁用兴奋剂是纯粹从体育运动的角度出发的,没有任何的经济目的。同样,反兴奋剂的规则也没有任何的经济性质。[⑦]反兴奋剂规则不受欧盟, 法的约束,因此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由于不服欧洲法院初审法庭的裁决,这两个运动员又向欧洲法院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初审法庭的判决。欧洲法院裁定,一个仅仅具有体育性质的规则并不意味着根据该规则从事体育运动的当事人或者制定该规则的企业就可以不遵守欧共体条约的规定。如果有关的体育活动属于欧盟法的调整范围,那么从事该项体育运动的前提就是要遵守欧共体条约的义务性规定。适用于有关体育运动的规则也必须符合欧盟法的要求,尤其是要确保享有劳工自由流动、开业权、自由提供服务以及竞争的权利。因此,有关的体育活动必须根据与自由提供服务以及劳工自由流动有关的欧盟法规定进行评价,也就有必要确立这些体育运动规则是否符合《欧共体条约》第39和49条规定的条件,也即是否符合这些条款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同样,在竞争法方面,有关的体育活动必须根据与欧盟竞争法的规定进行评估,也即是否符合第81和82条规定的特殊要求。因此,即使这些涉及纯粹体育性质并因而与经济活动无关的规则不限制自由流动,但是有关的体育活动也需遵守第81和82条的规定,有关的体育运动规则也应符合这些条款规定的特殊要求。法院裁定撤销初审法庭的判决,分别驳回了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请求。[⑧]

  
  1994年,国际足联通过了一个新的足球经纪人规则。1998年,Piau认为这些条例违反了欧盟竞争法的一些规定,故向欧盟委员会提起请求。在欧盟委员会受理该案后,国际足联同意修改其规则,欧盟委员会最终以与欧盟没有利害关系为由拒绝。针对欧盟委员会的决定,Piau向欧洲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认为,足球俱乐部和足球协会属于欧盟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国际足联也应是一个受欧盟法约束的企业,因此其制定的规则也应当遵守欧盟法的规则和基本原则。法院裁定,国际足联关于球员经纪人规则的规定经过修改后并不违反欧盟竞争法,欧盟委员会拒绝当事人的请求并没有过错。因此,为了保护运动生涯较短的球员的利益,有必要在该规则里面纳入及对经纪人的道德要求,事实是并没有因为要求经纪人具备许可执照而减少了竞争。而且,由于国际足联的经纪人条例并没有对可能削弱竞争的经纪人从业数量进行限制,而只是对经纪人的准入资格进行了规定,这是合理的,因此并不是欧盟竞争法意义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最后,欧洲法院裁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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