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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责任事故罪的若干问题

  
  危险物品肇事罪(刑法136条),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两个罪名在构成要件上也存在一定的竞合。首先,主体的竞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主要是指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其中包括单位中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的人员,也包括负责保障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安全的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人员。[⑨]而负责对保障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安全进行管理的人员一般也是负责消防安全的人。其次,客观要件的竞合。违反危险性物品的管理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具体情形:在生产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要求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如厂房、生产设备不符合防火、防爆规定而擅自生产爆炸易燃物品;在储存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设专人管理,不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如不依性能分类等安全规定存放货物;在运输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将客货混装,不按规定分运、分卸、不限速行驶,货物的容器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不按规定选送押运员或者押运员擅离职守;在使用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⑩]这在客观方面与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一定的竞合,因此,如果烟花爆竹等危险品生产行业因违反规定而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就触犯了消防责任事故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两个罪名,也是法规竞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如果对其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处理的话,就不能确切地体现其行为本质,与罪刑法定的原则也不相符合。

【作者简介】
林亚刚(1952-),男,湖北孝感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汉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博士生导师。任彦君(1968-),女,河南舞钢市人,武汉大学法学院2006级刑法学博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1] 宋春红.消防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设立的有关问题[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6(2).
[2] 陈 欢.浅析消防责任事故罪客观要件的瑕疵[J].消防科学与技术.2008(2).
[3] 蒋小燕.刑事立法效益原则的经济性解读[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6).
[4] 王俊平.我国刑法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之检视[A].现代刑事法治问题探索(第二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47.
[5] 林亚刚.危害公共安全罪新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453.
[6] 张元祥.消防责任事故罪的构成和特征[J].山东消防.2000(9).
[7]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229.
[8] 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7.212.
[9] 刘志伟.危险物品肇事罪若干疑难问题新探[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4).
[10] 鲍遂献,雷东.危害公共安全罪[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383-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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