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也谈检察监督制度为什么受质疑

  
  再看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问题。我国检察机关具有批准和决定逮捕、提起公诉、[4]侦查职务犯罪、诉讼监督等多项职能,但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工作,不少人慨叹(可能多数是检察官),检察监督在实际工作中难以监督,不敢监督,甚至要求立法给出具体一些的“措施和手段”。

  
  譬如,一些观点指出,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如果公安机关拒绝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无可奈何。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活动如何进行监督,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方式和程序,尤其是当侦查机关不肯接受检察机关的纠正意见时,检察机关没有有效的制约手段,检察机关也没有有效手段获知侦查活动是否违法。对法院的审判监督,法官与检察官法律地位平等,平等者之间怎么监督?在法庭上,检察官与被告辩护人平行,同受法官指挥,这时的检察官是在行使审判监督权吗?甚至还有人认为,“正是由于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缺少法律保障机制,硬性规定不够,可操作性差,甚至被弱化,所以,近几年来,公安机关充当保护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及团伙犯罪日益猖獗。要是检察机关能有效行使法律监督职权,有强有力的监督措施作保障,社会治安形势就会变好”。这些观点似乎都认为,只要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若干刚性措施和手段,问题就能迎刃而解。如不少观点呼吁要加强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强化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指挥和控制权;建立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近来一些媒体上出现了呼吁我国应该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除了侦查权,还要给予检察机关提请处置权,如改变案件管辖、更换办案人以及对违法办案人的行政处分建议权等。有的还建议公安机关实施拘留时应由检察机关审批拘留证,以加强监督。

  
  真的是这样吗?笔者认为,上述一些观点提出的问题的确存在,但我们要正确看待。一方面,这些问题说明对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重点是要落实到公诉权上,其他大多数的检察监督权都是围绕公诉服务的,未必需要一些配套的“硬”措施和手段。再说,从实际情况看,对于检察机关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多数是非常重视的,这样的案例也很多;法院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比对被告人的上诉也重视得多。另一方面,我们也可以反过来想,如果真的给检察机关设置这些“硬性”的措施和手段,是否会超越权力制约的基本原理,产生更多的新问题呢?我们不能不承认,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通过公诉程序对侦查权和审判权进行“双向监督”的职能存在一些问题,但这不是检察权“硬性规定不够,可操作性差”造成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