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德斯鸠的理性人性观的最大贡献在于其科学界定了自由的内涵,以及在此基础上的三权分立学说。他说:“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力;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力。”{12}154可见,自由既是一种对他人的尊重,也是一种法律许可的界限。当公民的自由同国家政治相联系的时候,这种界限就变成了必须和强制。因为政府的目的不仅要保障自由,而且要防止对自由的侵犯与破坏,而对自由的最大侵犯和破坏恰恰来自于拥有强制性公权力的政府及其官员。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我们可以有一种政制,不强迫任何人去作法律所不强制他做的事,也不禁止任何人去作法律所许可的事”{12}154。只有对权力进行分立和制约,才可能保障自由;只有对有权力的人(组织)采取怀疑和监督的态度,才可能对权力进行分立和制约;也只有承认人的理性和道德是有限度的和不完善的,人们才有资格去怀疑和监督有权力的人或组织。这就是孟德斯鸠对权力与自由辩证关系的全部逻辑,而这个逻辑本身就是在理性的指导下,充分体现和反映了自由主义理性人性观。这个理论的标志性成果就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与制衡理论,它不仅超越了自然理性观对人性的善良愿望,也超越了宗教理性观对人性的冷漠,更超越了早期人类理性观对人性(恶)的恐惧,而是既看到了人性的善良(自由、平等与和平),也看到了人性的丑恶(猜疑、争斗和侵权),更看到了善良人性的恶果(滥用权力)以及丑恶人性的善果(法律与政府是一种必要的恶)。这种客观、全面、冷静的人性观本身也是理性的产物,它为资产阶级宪法理论的最终形成找到了合理的人性基础,也为这个理论在资产阶级国家的具体运用——宪政的运行,提供了丰富的养料。
有限理性论实际上也是对人性的双重假设的进一步发展:人是有理性的,所以人们之间可以相互信赖与和平共处,这是人们享受安全、追求幸福的前提和基础;同时,人的理性又是有限的,人们的自私、欲望和过分集中的权力又可能侵犯人的自由。于是,人们通过建章立制,约束公权与自私,就是必要的、可行的。这是人们享受自由,维护人权的保障。可见,有限理性观这种对人的本性既信任,又适度防范的做法,正好为近代宪法关于通过限权政府来保障人权的精神提供了丰富的哲学养料和人性基础。
既然人的理性来自于社会,那么对人的理性的科学把握和人性的正确认知,就必然最终都得在社会关系中寻找答案——理性人性观逐渐过渡到社会人性观。
说人性观的过渡,并不是指社会人性观取代理性人性观或自然人性观,或者是对后二者的彻底否定。恰恰相反,这种过渡正好说明了自然人性观与理性人性观,在历史上曾经具有的主流地位及其价值影响,尤其是在宪法的形成与确立时期。例如,自然人性观承认人的各种自然欲望及其合理性,主张人人自然平等、人人生而自由,强调人的尊严与主体地位等思想,这就使自由与平等的人性要求深入人心,从而使过去长期将人看作义务主体转化为权利主体,人权观念首次得到了大规模的普及。正如夏勇先生在总结人权思想的萌芽时指出,“在西方早期人权思想的逻辑结构里,比终极权威观、平等人格观更为重要的是本性自由观”{13}102。这就为人权的产生和最终确立提供了思想基础。法国1789年《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的很多条款就是自然人性观的直接体现。总之,自然人性观是人权得以确立的坚实基础,而这也是近代宪法得以确立的第一个先决条件。近代宪法最终确立的另外一个条件就是有限政府的建立。限权政府的人性基础恰恰正是理性人性观,尤其是理性经济人。由于人的本性有自私的一面,所以人人都会利用一切可能的条件来为自己谋私,实现个人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而拥有公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在资源稀缺的社会竞争中更是如此。“在这种资源稀缺的生存环境中,人并不是一个完全自律的圣徒,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往往存在‘机会主义的行为倾向’。……因此,如何找出一套能有效地对一切个人的‘自利’活动施以合理限制或约束的制度机制,就成为一个重大的政治经济学问题”{14}14。这样,对权力进行分立与制衡,使政府这个保障人权的“必要的恶”在合理的范围内活动,就成了理性的人们的理性选择。“防止把某些权力逐渐集中于同一部门的最可靠办法,就是给予各部门的主管人抵制其他部门侵犯的必要法定手段和个人的主动。在这方面,如同其他各部门一样,防御规定必须与攻击的危险相称。野心必须用野心来对抗”{15}264。于是,三权分立、权力制衡、民主法治以及联邦制度等原则就在理性人性观的论证中逻辑地构成了有限政府的基础原则,甚至是近代宪法必须具有的内容。由此观之,自然人性观和理性人性观对于近代宪法的产生起到了不可或缺的基础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