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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教育服务贸易与立法

  
  (二)丰富和完善教育服务立法体系

  
  1.构建和谐统一的教育服务立法体系。我国需要通过立、改、废的形式完善现有的教育服务法律体系。首先,增加新的教育服务立法,完善教育立法体系。根据我国教育服务贸易发展的现实需要,我国应尽快制定《学生法》、《学校法》、《教育投资法》、《教育拨款法》、《服务贸易条例》、《海外教育服务条例》、《外籍教师条例》。其次,修订《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增加坚持和扩大开放教育服务的条款,并鼓励有条件的国内教育机构走出国门,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既可以开拓海外教育市场,并可以借此传播我国的文化。第三,废止一些过时的法规和规章。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存在的与我国“入世”承诺和法律法规相冲突或矛盾的一些条款必须废除,并随着教育服务立法权收归中央一级,相关的地方法规和规章也应同时废止。

  
  2.明确和丰富教育服务贸易的立法内容。

  
  (1)明确教育服务贸易的立法内容。我国现有的教育立法原则性太强,缺乏应有的可操作性,往往需要具体行政部门出台实施细则,这实际上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因此,我国在制定和修订教育服务贸易法律规范时应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和细化立法条文的内容,尽量提高立法内容的前瞻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和减少原则性立法。

  
  (2)承认教育服务的可贸易性,严格区分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教育服务。教育服务的可贸易性客观地体现在教育服务的提供过程中,教育服务实际上早已是社会事业和产业的结合体。通过立法承认教育服务的可贸易性只是对其原有属性的再认识和重新认可,同时也有利于国家对公立和私立教育服务(包括外国投资举办的教育)区别管理调控,有利于教育服务的健康有序发展,实现教育的个人与国家目标,有利于繁荣我国的教育服务贸易。

  
  (3)明确界定政府的监管和服务职能。在教育服务贸易中,政府的教育职能更多地体现为对教育服务政策的制定与执行、教育服务质量的监督和规制、教育拨款的使用和监督。我国应在教育服务贸易立法中明确界定政府的职能和目标。政府在保护和弘扬我国的民族传统和文化、维护国家的教育主权、保护和尊重学生的教育选择权利、保护学生权益等方面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我国政府也应积极为社会和教育服务贸易主体提供及时、充分、准确的信息服务,建立统一权威的教育服务贸易统计和信息发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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