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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比较分析

  
  (三)斯堪的纳维亚民事责任法

  
  斯堪的纳维亚的侵权立法表现为民事责任法,从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 4个国家分别制定了自己的赔偿法。[34]事实上,只能说瑞典和芬兰关于损害赔偿的制定法[35](而且是有些限制条件)是大同小异的。只有这两个国家在发展其侵权行为法时遵循了大陆民法典的模式,将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置于头等重要的地位。相反,其他国家的制定法主要是(或者完全是)关于损害赔偿即民事责任之后果的规定。[36]

  
  芬兰《赔偿法》第2章第1条第1项和瑞典《赔偿法》第2章第1条第1项被认为是较少趋同于《法国民法典》的开放体系,而更多的趋同于《德国民法典》的多层设置体系,其通过基于对人身的损害和对财产所有权的损害之特别要件的安排,也可达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效果。但这样的规定并非对侵害的权利的概括性列举,也不是对侵权行为或者可得到赔偿的诉因之完全列举,而是抽象了所有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的共同特征——故意或过失(culpa)。这样的一般条款在效果上,涵摄了任何侵权行为之构成或者任何侵权上的赔偿或救济请求权,是全面性的一般条款。

  
  (四)埃塞俄比亚民法、荷兰民法、俄罗斯联邦民法和欧洲统一民法典草案之新动向

  
  1.埃塞俄比亚民法典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的起草始于1954年,由著名比较法学家勒内·达维德起草一部先进的民法典,通过充分发挥比较法学家的优势,博采法国法、瑞士法、以色列法、葡萄牙法、英美法以及埃及法等民法典的优良因素,并于1960年5月5日公布了这部法律。[37]

  
  埃塞俄比亚侵权行为法规定概括全部侵权行为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该法典第十三题“非契约责任与不当得利”中的第一章为“非契约责任”,即侵权责任。该章首先设置的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即第2027条。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分为三部分,分别规定的是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和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在这个侵权行为一般条款之下,分为五节,分别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不同类型以及损害赔偿责任。[38]在其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统帅下,将侵权行为划分为三种基本类型,即:(1)因过犯所生的责任(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2)过犯阙如的责任(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3)对他人行为承担责任(替代责任的侵权责任)。由此,实现了侵权行为法立法的一般化和类型化结合。

  
  2.新荷兰民法典

  
  1992年1月1日生效的新《荷兰民法典》,在关于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方面,借鉴了自法国民法典以来将近两个世纪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审判经验,对侵权行为法一般条款的规定作出了全新的尝试。其最为有名的是作为一般条款的第6:162条[39],该条取代了旧民法典中的第1401条的规定(1401条几乎直接移植于《法国民法典》中的1382条),成为比较先进的侵权行为法条文,被欧洲学者称为是“反映了近200年在欧洲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成果”。这一规定不仅远比《法国民法典》精密,而且改进了《意大利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希腊民法典》以及《葡萄牙民法典》的相关规定。[40]

  
  3.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俄罗斯民法典》的侵权行为法主要规定在其第四遍“债的种类”中的第59章“因损害所发生的债”之中,从第1064条到第1101条,共38个条文。观察作为一般条款的第1064条[41],明显地借鉴了《荷兰民法典》第6:162条的规定,但同时保持了自己的独立性或称之为“特色”而将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回复到《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这点尤为可憾。

  
  4.欧洲统一民法典草案

  
  在完成《欧洲合同法通则》以后,以C·V·Bar(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教授为首的一批欧洲私法学者在欧洲议会及一些欧盟成员国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支持下,发起欧洲统一民法典运动,现已起草部分条文,《欧洲侵权法草案》是其工作成果的一部分,共计60条。

  
  这一草案在立法模式上也试图采取一般条款+列举的技术方法。其一般条款(草案第1条)是关于所有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之规定,不仅适用于过错责任的侵权,也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侵权。其列举则是向两个方面展开:一方面是对各种“具有法律相关性”损害的列举;另一方面是对各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类型之列举。在张新宝教授看来,如果只是将“具有法律相关性”的损害分类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某些亚形态的损害(如反射性损害、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等),然后进行列举性规定,这样的技术方法不仅具有创新性,而且具有借鉴价值。[42]

  
  综上而言,在范式法典的法国法和德国法退居“二线”之时,斯堪的纳维亚的芬兰和瑞典民事责任法,以及新兴的新荷兰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以及欧洲统一民法典草案发展,都表明在体例安排上制定一个(或系列)的全面的侵权法一般条款式那么明智的举动。另一个十分明显的信号是,通过对过错或无过错侵权类型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可以有效避免司法之恣意和解释学上的混乱,可资借鉴。同时,我们也不应忽略魁北克民法典这一特殊的民法典[43]的关于侵权法的独特规定,尤其是以“民事责任”[44]作为标题的形式出现,在一般条款中将违约也纳入侵权责任范畴中,突破了违约责任在合同法中不能得到赔偿的项目的限制。

  
  三、侵权法诸草案及学者建议稿之比较:一般条款框架构造的初步考察

  
  近几十年来,在整个民法领域,侵权法发展是最为迅速的。表现在,侵权法的内容不断丰富,侵权法的边界一直在扩张,侵权法的理论也在不断深入,侵权法在法律体系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位置。[45]随着侵权法的发展深入,《民法通则》[46]民事责任部分关于侵权法规范的设置被认为已经不合时宜[47],围绕侵权责任立法展开的讨论在过去几年里也成为“时髦”话题。用王新宝教授的话说,将这不疾不徐的立法境况用时髦的提法就是“侵权立法进行时(ING)”。[48]盘点各侵权法草案及学者建议稿(集中在2002年-2007年之间),式样繁多,内容丰富,依发表的时间大致可罗列以下诸项:(1)全国人大法工委的民法典草案中关于侵权责任法部分(下称人大法工委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2)梁慧星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又称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3)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又称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4)徐国栋教授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的侵权行为之债部分;(5)杨立新教授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第二稿)》;(6)全国人大法工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下文是笔者针对上述六稿就一般条款框架构造进行的初步考察,并附上几处管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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