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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立法应确立时效取得制度

  

  3、二者在构成要件上的考量全然不同,不能统一。


  

  取得时效的成立要件,侧重于占有人(义务人)一方的主客观情况,而诉讼时效着眼于权利人一方的主客观情况。取得时效要求占有人主观上有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客观上公然、和平、持续占有他人之物达一定期间。即取得时效要求物的占有人须有积极的意思和积极的行为,而对于真正的权利人一方,只须其消极的不阻止时效完成即可。诉讼时效要求权利人一方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客观上怠于行使请求权达一定期间。即诉讼时效重在考量权利人一方的主客观情况,对于义务人一方并不要求其有积极行为。法律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于物权与债权乃两种性质、特点截然不同的权利。债权的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仍归债务人所有,债权人如长期怠于行使权利则会形成新的秩序,打破这一新的秩序,则会使现存事实状态发生混乱,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法律特设诉讼时效加以调整。所有权的标的物本不属于所有人以外的占有人,若占有人不积极地占有并形成长期稳定的事实状态,物权的归属不会发生变化,故占有人积极地行使权利,是形成新的事实状态的前提,由此法律特设取得时效制度,确认新的事实和新的秩序。


  

  4、二者法律效果殊异,强行统一必将困难重重。


  

  诉讼时效完成之法律后果,尽管各国立法与学理不尽相同,但就我国普遍接受的理论来看,其法律后果在于使得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义务人取得抗辩权,但权利本身并不消灭,只是由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之权利而沦为无法律强制约束力之自然权利。取得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各国立法与学理则惊人地一致,都在于使得占有人合法地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则丧失所有权。[7]


  

  尹田先生犀利地指出:依我国的立法模式,如果将诉讼时效适用于返还原物请求权,则时效完成后,仅发生权利人之胜诉权消灭的效果,其返还请求权本身并不消灭。如此一来,权利人仍然享有的物权将性质模糊,无法理喻:此种物权是否为所谓“自然权利”? 如为自然权利,因理论上仅存在“自然债权”而无“自然物权”,故学理上无从解释;如非为自然权利,因丧失返还请求权保护的物权根本无法实现,故学理上对其性质仍然无从解释。与此同时,权利人仍然享有物权(即便是所谓“自然物权”)的事实绝对排斥了占有人因时效完成而取得占有物之物权的任何可能性(否则将违背一物一权原则) 。其结果,便当然形成物权人有权利而无法行使,占有人得拒绝返还占有物却对之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的矛盾局面,延展开来,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处分占有物究竟为有权处分抑或无权处分? 如为有权处分,权利来自何处?如为无权处分,则恶意受让人能否取得以及依何种根据取得所有权? 如此一来,理论上纷繁复杂、诡谲迷离,实践中疑窦丛生、难以操作,何苦来着?[8]诉讼时效制度与取得时效制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其差异除上述之外,还有诸如举证责任、期间计算、中止中断等等方面的区别,有鉴于此,时效统一论者的主张显然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我国理当建立独立的取得时效制度。正如学者所说:不能以诉讼时效替代取得时效,只有建立取得时效制度,并将其与诉讼时效以及其他相关制度相互配合、相互补充,才能更充分地发挥民法的作用[9]。至于其在法律中的体系位置,显然以放在物权法中为妥,否则难以体现其制度目的,难以和物权法中相关制度特别是所有权制度和占有制度的协调,更会使其规定因必须配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才能得以方便适用,所以规定在其他位置反而造成法律适用的不便和立法体系性的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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