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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

  

  “合理”只是一个相对而短暂的概念,一个当时被认为是合理的商业行为从长远来说可能不一定是合理的。因此,最高法院又创设了“本身非法规则”(perse rule)。[5]这一规则将一些特定的行为确定为非法。当某一本身非法行为受到指控时,执法部门和原告只需要证明被告违反了《谢尔曼法》第1条的禁止性规定即可;这种本身非法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不论行为的反竞争影响如何轻微,不论被告的市场份额如何小,也不论被告的动机如何正当,一旦触犯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便要受到法律制裁。


  

  二、主要违法行为分类及法律适用


  

  1.横向限制竞争(Horizontal Restraints of Trade)


  

  横向限制竞争又称为横向贸易限制,是现有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之间协商一致的行为,历来被认为是最严重的反托拉斯法的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刑事制裁。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的重要条件之一必须是竞争者之间存在此类限制竞争的协议。横向限制竞争又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形。


  

  (1)横向价格固定(Horizontal Price Fixing)


  

  横向价格固定被视为最严重的反竞争行为,极有可能受到刑事制裁。价格固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本身非法规则”。最高法院认为,在州际或者对外贸易中,任何旨在抬高、降低、固定、限制或者稳定价格的协议或者导致此类结果的协议都被认为是“本身非法”的。[6]它不论是什么企业,不论是在什么情况下发生的,也不论程度如何。任何以协议具有“合理性”的辩护理由都是不能成立的。[7]哪怕协议目的是为了终结市场存在的“破坏性竞争”(ruinous competition)或者消除使生产者和消费者感到苦恼的价格波动都是非法的。[8]此外,固定最高价格、最低价格、起点价格、购买价格的协议,限定产量的协议,消除竞价和短期信贷的协议等都是本身非法的。


  

  (2)市场划分(Division of Market)


  

  竞争者之间以协议的形式根据地域、产品或者客户进行市场划分是明显的反竞争行为,因而本身非法。与形式上的价格固定相比,此类协议更具有限制性,因为它没有为竞争留下任何空间。因此,竞争公司之间不仅不论是将市场根据地域进行划分、产品划分,也不论是按客户进行划分,不论是直接划分还是间接划分,也不问协议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都是非法的。[9]


  

  (3)联合抵制交易(Horizontal Boyco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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