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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托拉斯法简析

  

  (1)纵向价格固定(Vertical Price Fixing)


  

  根据《谢尔曼法》第1条的规定,如同横向竞争者间同上注。的价格固定协议一样,任何销售者与购买者之间的纵向价格固定协议也是本身非法的。[16]同样,不管协议价格如何合理,不管他们之间缔结协议的理由多么充分、正当,也不管价格固定是最高价格还是最低价格,都是“本身非法”的。[17]


  

  (2)非价格纵向限制(Non-Price Vertical Restraints)


  

  独占销售协议(Exclusive Distribution Agreement)。销售者可以将独家销售权授予某一地区的特定经销商,同意在该地区只有该经销商才拥有商品销售权。一般来讲,生产者可以自由选择经销商并与之签订独占销售协议,这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有效的,它通常受合理规则审查。在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当数“帕卡特案”。在该案中,帕卡特汽车公司应其在巴尔的摩市的最大经销商的要求,让该经销商担任了帕卡特汽车公司在巴尔的摩的独家经销商,并终止了与该市其他所有经销商的合约。美国第二联邦上诉法院认为帕卡特公司的行为是合法的。[18]但是,如果一家公司拥有左右市场的影响力而采取此类合约,则应谨慎行事。[19]


  

  地域与顾客限制(Customer and Territorial Restrictions)。即在特定的地域内将产品销售给特定的顾客。这与独占销售协议有某些共同之处。一般来说,生产厂家可以在特定的地域内选择特定的经销商,但是不得限制经销商如何销售产品。美国法院过去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都适用“希温判例规则”,即任何厂商对其经销商不得设定各种限制,特别是价格方面的限制,否则构成“本身非法”。[20]十年后,美国法院的态度便发生了根本的转变。现在,美国法院在处理此类限制时除价格限制外通常适用“合理规则”。[21]


  

  捆绑销售安排(Tying Arrangements)。销售者在销售一项产品(顾客想购买的)的时候强制搭售另一产品(顾客不想购买的),否则拒绝交易。托马斯.P.杰克逊法官在“美国诉微软”一案的判词中认定微软公司将IE浏览器镶嵌在视窗系统中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捆绑销售行为因而非法。《谢尔曼法》第1条和《克莱顿法》第3条对此都有规定,如果捆绑销售的结果可能实质上减少竞争时,法律是禁止的。构成非法捆绑销售有三个条件:(1)必须有销售产品(tying product)和搭售产品(tied product)存在;(2)销售者在销售产品市场具有支配市场的能力并且能够限制搭售产品的竞争;(3)捆绑销售数额巨大。[22]一般而言,尽管被告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以“新型产业”、“质量控制”等作为抗辩理由,但是如果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者,法院通常会适用“本身非法”规则处理案件。[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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