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报酬支付请求权
即遗失物拾得人请求遗失物受领人支付报酬的权利,大多数国家的民法持肯定态度,我国《
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
物权法》也没有对此作出直接规定,但在悬赏寻找遗失物之情形中,规定了“按照承诺履行义务”。[20]我们认为,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这是符合民法公平正义的要求,按一定比例获得报酬,无论是对于鼓励拾得人交还遗失物,肯定其劳动,还是对所有人权利的积极保护,都是极有必要的。[21]因此,关于遗失物之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不应该只限于悬赏寻找遗失物之一种情形,应顺应世界民事立法潮流,切准我国民事生活实际,概括地规定拾得人有报酬支付请求权。
3.遗失物所有权的取得权
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取得所有权,大多数国家都持肯定立场,但依我国《
物权法》之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在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22]我们认为,立法固守“国家所有权主义”并不能真正体现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立法价值,因为立法之所以确立拾得遗失物制度,本质上并非强调拾得人的返还义务,也并非仅仅保护遗失物之原所有权人,而在于确立所有权归属秩序,包括原所有权的恢复秩序与新所有权的取得秩序。具体说来,当在法定期限找到失主时,即发生失主的原所有权得以确立的法律效力;当在法定期限无法找到失主或者失主放弃认领时,即发生遗失物上所有权主体变更的法律效力,即新所有权的取得效力。拾得遗失物之所以被民事立法及民法理论认定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也正是从新所有权取得效力角度观察的结果。但任何所有权之取得必须遵循合法原则,立法必须设置取得所有权的积极和消极条件,否则拾得人只要拾得即取得所有权,与侵占、盗窃等违法取得和非法占有性质无异,拾得人即便自主、和平地占有遗失物,在法律上也难谓其取得合法所有权,除非立法有取得时效制度作为此种情形之救济。因此,立法必须设计合理的制度避免遗失人发生非法取得之情形。一概采取“国家所有权主义”则会使拾得人之返还义务的意识怠惰,当拾得之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或者在隐秘拾得之情形,拾得人如果没有大公无私之高尚情操,则极有可能根本不去履行通知、交付或者公告义务,而是选择自主占有该物,形成一个没有合法权源的事实所有权。显然,这与所有权之取得原则相悖。同时,在拾得小额遗失物之情形,要求拾得人按部就班地履行各种义务,则会使拾得人在道德义务之上又付出了高昂的法律义务成本,而自己却既无报酬请求权之对价,又无遗失物所有权取得之对价,这与立法之人性原则背道而驰。相反,如果立法设计出让拾得人可在一定条件下取得所有权的制度,则可激发拾得人自觉履行法定程序,尽量通过合法途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