之所以出现在性质上都属于利他法律行为的各种具体的利他法律行为制度,在处理涉他效力的问题上,有的采取纯粹单方行为模式,有的采取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有的却采取契约模式的现象,这不是因为这些制度存在内在的差别,因此在相关的涉他效力问题上需要做出不同的安排,而是因为缺乏一个统一的理论框架的指引,因而在制度构造中出现了不协调,不一致。本文之所以试图从更加抽象的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尤其是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来着手展开分析,主要的目的就是探求建立一个能够对所有类型的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都适用的制度框架。基于到目前为止的论述,笔者主张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是适合于所有类型的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的制度框架。
五、结语: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与意思自治原则
笔者在前文中已经提出,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对性特征,是意思自治原则的消极方面的应有之义。如果承认利他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直接产生法律效果,这必然导致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消极方面的突破。可以说,无论是纯粹的单方行为模式还是修正的单方行为模式,一旦在原则上认可利他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这种做法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协调,就必然是一个理论上的难题。
试图在一般层面上论证利他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必须抛开基于意志论的视角对意思自治原则的理解。事实上,利他法律行为之所以可以被认可具有涉他效力,关键并不在于从事有关的法律行为的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中包含了这样的诉求。利他法律行为的效力可以扩展到第三人,这种做法的最根本的依据来自于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的一种新的理解角度。
事实上,我们不能忽视这样一个事实:站在意志论的角度来解读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是以一定的理论预设为前提的。这些理论预设主要包括:个人是有理性的;个人在本性上是自爱的(或者说个人有自利的趋向);理性的个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和判断者,等等。正是基于这些预设,现代民法诉诸于个人的意志,让其充当维护个人利益的法律上的“闸门”。[18]应该说,这些前提预设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成立的。并且正因为如此,从意志论的角度来解读意思自治的内涵,具有强大的理论力量。不过如果出现了一种在一般社会大众看来(而且在法律的层面上看来同样如此)是一种对当事人有利的变动,那么当事人的“意志”因素在这种变动中的影响力,会发生一定程度的淡化。这是一种合乎生活逻辑的现象。因为意志对当事人的私人领域的价值,一般而言,最主要的功能就是确保私人领域的变动,是对其有利的变动。而当某种变动对于私人领域是否“有利”的判断,已经相当明确可靠地在一般社会层面上做出时,“私人判断”的必要性和意义,必然会降低。
承认利他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不需要受益第三人的事先同意就可以对其法律领域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遵循的就是这一道理。既然有关行为对第三人法律领域的影响,已经被严格界定为“获得法律上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维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言,其意志因素的“闸门”意义会淡化,在法律结构中的重要性也会弱化。因此,如果我们把意思自治的主要价值定位在“维护当事人利益”这一更深层次的目的上,第三人意志因素弱化的现象,就不能被视为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毋宁说,这是一种建立在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更加全面和准确的理解之上的,合乎意思自治之实质理念的法律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