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物权优于债权持肯定论者认为,物权优先于债权应包括:1、所有权优先于债权。2、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3、担保物权优先于一般债权。[1]对此,笔者也认同这种分类。下面笔者也将从这三个角度,对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进行具体的探讨。
1、所有权有优于债权的效力。我们以“一物二卖”为例,有很多学者并不承认“一物二卖”能够体现出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有学者认为,“一物二卖”时,仅仅表明先履行完毕的债权优于未履行的债权。[13]也有学者认为,在“双重买卖”中应由“物权变动规则”而不是物权优先于债权来解决所有权的归属。[3](pp293-298)笔者认为,在“一物二卖”中还是可以体现出来物权相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的。持否定论的学者其实都存在一个思维定视,他们之所以不承认“一物二卖”能体现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是因为其都认为在“一物二卖”中具有优先效力的所有权是指债权得到了履行的那个债权人基于其债权的履行所获得的那个所有权。如果,拿这个所有权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相比,的确不好说谁优先于谁。虽然说,当债权客体——给付,为交付财物时,此时债权的效力已经事实的及于了债的标的物。但是,这个结论的成立应该具备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要求该标的物仍然存在。如果,该标的物已经灭失或者已经被其债务人处分,那么这时原债务人其实已经构成违约了,于是,当事人之间便产生了一个违约之债,原债权债务关系事实上已经消灭。新产生的违约之债的效力只能是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再及于该已经被处分了的标的物了。所以说,债权得到了履行的那个债权人基于债的履行取得的那个所有权是一个完全的所有权,并不会和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冲突的,因此也就不存在谁优于谁的问题。既然如此,那么在“一物二卖”中又是如何体现出所有权优于债权的呢?笔者认为,在“一物二卖”的情形下至少能表明,物的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优于债权。因为,其第二个债权契约能够得以有效成立的前提是物的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优先于债权人的债权。虽然物的原所有人,已经和他人约定了某物成立为债权的标的物。但是,因为该约定只具有债权法上的效力,所以物的原所有人可以基于其所有权再次自由处分其物。即使物在尚未交付之前,原所有人也同样可以选择向其中任何一个债权人履行交付。即使最终被认为构成违约,其也只需承担债权法上的违约责任,完全不影响其对自己的物权的自由行使。所以,说在“一物二卖”的情形是可以体现出所有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的。其实,所有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是广泛存在的,并不限于“一物二卖”的情形。当债权客体——给付,为交付财物时,该债权的权能为‘请求债务人交付特定的财物’,此时债权的效力已经事实的及于了债的标的物了。同时,该债权标的物的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效力也及于该物,这时,物权和债权便有了效力冲突。由于所有权为支配权能现实的支配该物,而债权只是一种请求权,所以所有权便可以优先于债权实现。这便表现出所有权优于债权。
2、用益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是指某特定物虽已为债权给付之内容,如买卖、赠与或者借用的标的物,但该物上如有用益物权存在,则无论其物权成立在债权发生之前或之后,物权均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债权人不得对物权人请求交付或移转该物,也无权请求除去其物权。[8](pp32-33)有学者认为,债权人只能向标的物所有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用益物权人提出给付请求,也无权请求用益物权人排除用益物权。因此,债权并不会和用益物权发生冲突,并认为这不是物权优先效力的表现。[6]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如果某物已为债权的给付标的物,然后再在该物上设立一个用益物权,这时债权人的债权及于请求债务人交付一个没有限制的所有权,而用益物权及于对该物的某种使用利益的排他性支配,此时便会出现效力冲突。又因为用益物权能够直接支配其物,所以债权人请求交付一个完全的所有权将成为不可能。于是,便表现为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用益物权优于债权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当某债权的给付标的本就是用益物权如土地使用权时,此时用益物权优于债权就表现得和所有权优于债权相似。例如在“土地使用权的双重转让”中,第二个债权能够有效成立的前提是土地使用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否则,双重转让的协议就无法达成。最后,土地的地上权人之地上权优先于土地借用人的债权,也能体现出用益物权优于债权。比如,甲借某地给某乙无偿使用(使用借贷)在甲在该地上设定地上权与丙的情形,丙亦得向乙请求返还。[17](p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