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婚约解除的民事责任

  
  2、关于,其它形式的赠与财产的法律性质。总的来说,婚约存续期间的财产赠与相比一般的民事赠与的确是有一定的特殊性的,这也是我们对其进行专门的探讨的原因所在。婚约的目的在于缔结婚姻,如果婚约目的成就,男女双方就成立一个新的家庭,在中国传统的婚姻家庭观念中,一旦缔结婚姻,家庭将成为一个新的民事主体,无论是男方的财产还是女方的财产都将由这个新的主体来领管。婚约双方,基于对婚姻缔结后财产归于一体的预期,往往在为财产行为时都比较慷慨,缺乏通常情况下财产赠与所应有的谨慎。也正是认识到了婚约期间财产赠与的特殊之处,所以我们应该将其和一般的民事赠与区别对待。

  
  前面也已经谈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所以我们对不同的情形应有不同的态度。我们很难以想象,婚约当事人双方在婚约存续期间为每一财产赠与行为之时,内心都有一个前提观念,那就是“我送东西给你,是以你会和我结婚为条件的。”所以我认为附条件说不合于生活实际。应该承认,婚约存续期间的赠与有不少可能暗含有附以结婚为条件的的内心意思,还有不少情况这种内心意思甚至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有书面形式为佐证,或者是能够从外观推定为附条件契约那么就应按附解除条件的契约处理。婚约解除后,财产理应返还。然而,由于赠与为不要式的契约,在现实中常常是,是否有以为婚姻缔结为目的的内心意愿,难以从外观推定。如果依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规定,赠与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就有失公平,前面已经探讨了,婚约期间的赠与,赠与方基于婚约关系的特殊性在行使赠与时不如平常谨慎,所以我们不应当让其像一般的民事赠与一样,承担那么一种不利后果。法律应该对其给予特殊的保护,可以利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对其给予必要的干预。这个任务的完成取决于法官能动的发挥其自由裁量权。所以说对于一些大额的赠与如果不能证明有以婚姻的缔结为赠与的条件的话,法官可以基于对公平正义的考虑,以显失公平为据,裁定受赠方予以返还。对于,不能举证证明为附条件的小额赠与则无须返还。

  
  (二)损害赔偿责任

  
  对于无正当理由解除婚约的损害赔偿责任,各国的做法并不一致。各国民事立法对婚约的态度大体上有三种立法例,德国等国家认为婚约为契约,违反者应负担违约责任;而法国等国家,认为婚约为事实行为,违反婚约应负侵权责任;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认为婚约为道德问题,违反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在我国,前面的论述已经提到婚约实际上应该是一不完全之债,无正当理由解除婚约行为人应当负违约责任。至于责任承担的范围,认为婚约是法律上行为的各国,基本上是一致的,无论是违约说还是侵权说,都认为只赔实际利益的损失。至于婚姻缔结后可能的履行可得利益,因为婚姻的身份性,履约可得利益不具有可预期性,所以不予赔偿。对于婚约违反后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此,《瑞士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有规定,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目前立法当中对于违约责任还未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所以我国未来的婚约立法中不应确立。如果,确有精神损害,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之债另行提起诉讼。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