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注意到,讲义在此处很规范,准确的给出了前提:“甲与乙共谋盗窃”,以及“甲对此并不知情”。而真题却是“甲、乙共谋行抢”,而且是否知情让你自己判断。这也许就是考生“为什么学得那么好做真题总是错很多”的原因。
若甲持抢劫罪故意而帮助:甲乙均成立抢劫罪。
在两条线中,乙抢夺了丙,犯了抢夺罪。而甲在望风处,主观上想实施抢劫的帮助行为,客观上实施的是转化型抢劫,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仍然成立抢劫罪。(甲擅自以足以压制反抗的暴力手段将急速奔跑之人绊倒摔至轻伤,抗拒被害人抓捕。这是事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甲成立抢劫罪,由于乙并未撤出共犯在预备阶段的心理原因力,也成立抢劫罪。这样,甲只有一个抢劫罪,乙却有两个罪:抢夺罪和抢劫罪。抢夺罪是乙沿着“抢夺线”继续行进的结果,抢劫罪是甲沿着“抢劫线”行进,进而将乙也拉下水的结果。这两个罪是两个犯意分别引出的,本来要并罚,可是由于它们针对的是同一法益——丙的一万元,两个罪的效果完全重合了,故从一重即可,只定抢劫罪。(此处乙是可以成立两个罪,并且原则上要并罚的。为了更好的说明这个问题,不妨将案例变动一下。假设乙抢夺了丙后左绕右绕从另一个出口逃跑,丙追错了路从甲的望风处奔出。甲等不来乙以为其未得手便抢劫了丙,得一副金项链。此时,在一万元的抢夺罪中,乙甲成立共犯;在金项链的抢劫罪中,甲乙也成立共犯。两人按照抢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
也许有人会说:“你的理解太偏颇,甲乙预谋犯罪时又没明确地一定要犯抢劫罪,只是可能犯抢劫罪,抢劫罪的故意并不确定,不是一个合格的犯罪故意。而抢夺罪是包含在抢劫罪中的,故一定会有抢夺罪的故意。”
我举一相关案例来反驳:有四个人在一个小屋里谋一件坏事情。要实现这个坏事情,在他们行动的时候由于种种不确定因素可能会触犯ABCDEFGHLJ这十个罪中的一个或数个,于是他们将这十种犯罪行为统统谋划了一遍,以便见机行事。行动的时候,一个人溜了,一个人只实施了A罪的帮助行为,一个人只实施了B罪的实行行为,一个人实施了全部十种犯罪。最后,对这四个人的处理结果均一样:ABCDEFGHLJ数罪并罚(假设没有竞合及转化情形)。为什么?因为他们四个一旦坐在一起商讨过10种犯罪,就将这10种犯罪的犯罪意图彼此强化进对方的大脑,在每个人心里为每一种犯罪之火都添了一把干柴。当十罪俱全的那个人实施10种犯罪的时候,他感到每一个犯罪都有其他三人智力或精神上的支持,与自己一人犯罪相比,实施起来更加成熟,更加大胆。可见,其他三人对他的每一种犯罪都是有作用力的。他们三个理应对自己曾经谋划过但是没有进入实行阶段的犯罪承担共犯的责任,否则有失公正,否则只说不练的“狗头军师”、“精神领袖”将大有人在。
2. 只抢劫——甲乙均成立抢劫罪
甲乙预谋抢劫。乙却临时改变主意实施了抢夺,这是一个临时起意催生的另外一个犯罪。临时起意的可以是抢夺,也可以是强奸,这二者并无本质不同:与原来的犯罪没有关系,原则上要数罪并罚的。而甲在望风处,主观上想实施抢劫的帮助行为,客观上实施的是转化型抢劫,在主客观一致的范围内,仍然成立抢劫罪。甲成立抢劫罪,由于乙并未撤出共犯在预备阶段的心理原因力,也成立抢劫罪。这样,甲只有一个抢劫罪,乙却有两个罪:抢夺罪和抢劫罪。这个共犯关系很绕:甲的抢劫罪是基于乙的抢夺罪转化来的,而乙的抢劫罪又是基于甲的抢劫罪“共犯”来的。最后,我们看看对乙数罪并罚是否公平。乙的抢夺罪和抢劫罪都是针对同一个法益——丙的一万元。那么对乙从一重即可,只定抢劫罪。(如果有人对乙成立两个罪还有疑问,那么我做一个假设。假设乙临时起意的不是抢夺罪而是强奸罪,丙被强暴后跌跌撞撞的路过甲的望风处。A.若甲一把抓过丙的书包就跑,则甲也放弃了预谋的抢劫罪,临时起意为抢夺罪,甲成立抢夺罪。此时共犯人都放弃了原定的抢劫罪,故抢劫罪成立中止,不予处罚。所以,对于乙只成立强奸罪一罪。B.若甲一脚将丙撂倒后捡起书包跑了,则甲成立抢劫罪。而乙,除了成立强奸罪外,还有一个共犯人的抢劫罪等着他,且两罪并罚。)
3. 只抢夺——甲成立抢劫罪,乙成立抢夺罪
这种情况的分析,与“甲持抢夺罪故意而帮助乙”一样,不再重复。
看看这道题,相当的难。如果不是以前做过,考场上没有10分钟是拿它不下的。出这样一道单选在平均一分多钟一道题的考试里,有点变态。(建议下次把这种分情况讨论的题出在卷四)极具讽刺的是,最后答案还给错了。
19.“甲、乙、丙、丁共谋诱骗黄某参赌。四人先约黄某到酒店吃饭,甲借机将安眠药放入黄某酒中,想在打牌时趁黄某不清醒合伙赢黄某的钱。但因甲投放的药品剂量偏大,饭后刚开牌局黄某就沉沉睡去,四人趁机将黄某的钱包掏空后离去。上述四人的行为构成何罪?”
本题是一个错题。
“想在打牌时趁黄某不清醒合伙赢黄某的钱”。
1.是想 “赢”他的钱,而不是“偷”他的钱或者“弄”他的钱。故主观上是希望主人将财产处分与我,而不是我自己动手取得占有。
2. 是想趁人“不清醒”时,而不是想将其灌得烂醉或者干脆迷倒麻翻。故主观上是希望在主人有一定意识的情况下取财,而不是在主人完全丧失意识的情况下取财。
综上,行为人是想使被害人的意识先产生瑕疵(投药),而后让被害人自己基于有瑕疵的意识处分财产。基于瑕疵意志而转移占有的财产犯罪只有两类:诈骗和敲诈勒索。本案主客观上压根没有恐惧心理的出现,故到这里只可能是诈骗罪。但是按照本案的流程,当受害人神志不清并开始打牌赢钱时,才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才能认定为着手。结果是“饭后刚开牌局黄某就沉沉睡去”,故诈骗罪的实行阶段尚未开始,就终止在了在预备阶段,属于诈骗罪预备——不处罚。(黄某睡去,事实上不可能再进行诈骗,该罪没有发展前途,只能永远的停止下来。后来四人另起犯意,与诈骗罪无关,只不过是利用了它的意外结果。)
“四人趁机将黄某的钱包掏空后离去”。
这属于完全违背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占有,可能涉及:抢劫、抢夺、盗窃。但此时行为人压根没有采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不是抢劫、不是抢夺,只能是兜底的盗窃罪既遂(即使在醉成一滩泥但眼睛还睁着的黄某的眼皮子地下取财,也是盗窃)。
前面的诈骗罪认定其实比最后的答案——盗窃罪要难得多,老师此题设计甚妙!但最后答案不知是谁给的,竟然是抢劫罪?客观上总括起来看有抢劫的行为(迷倒的手段行为,最后的取财行为),但主观上并无抢劫的故意,一定不是抢劫罪啦!
对前行为(投药行为)仍有疑问的人请看:
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欺骗行为,是以该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来判断,还是以常见的行为模式、方式来判断?当一个行为主观上想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客观上也导致他人陷入错误认识,我们就说这是一个欺骗行为;还是当一个行为符合我们所常见的欺骗手段,如言语欺骗、文件欺骗时,我们才能说它是欺骗行为呢?当然选前者。欺骗行为五花八门,不以我们常见的或所能预想到的为限。只要行为人想骗人,客观上此行为也足以骗人,就是欺骗行为。本案中的欺骗行为很隐蔽,不易理解。我们换一个例子来说明,假如投的不是安眠药,而是另一种药,这种药人吃了之后就会产生幻觉,将扑克牌中的“A”看做“1”,“K”看成“2”……总之大小顺序全部颠倒过来。这样吃药的人就会将大牌当做小牌出,小牌当成大牌打,输个稀里哗啦。此时诈骗罪构造就为:投药行为——吃药人对牌的大小产生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而输牌——基于输牌而处分金钱——投药人取得金钱——吃药人损失金钱。生活中常见的欺骗手段,都是骗子对受害人外部的客观世界(包括骗子自己)做一些违背真相的改变或隐瞒,进而使受害人在认识客观世界时产生了误差。投药案却是“骗子”直接对受害人的主观世界进行了不符实际的改造,受害人不论智慧或者愚钝根本没有选择上不当的余地,这种行为更恶劣,更值得打击。
也许有人会说:“吃药人是直接基于输牌才处分的金钱,并不是基于看错牌大小就直接处分金钱了,诈骗罪的链节在这里断掉了。”这个问题提得好,说明你是个有心人,请看下面的相关例子。合同诈骗罪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这一点没人否认吧?在合同诈骗罪中,一个骗子西装革履、趾高气昂的提了一皮箱假钞去谈判,让对方误以为他有足够的偿债能力而签订了合同。当对方依约先行将货交付后,骗子自然溜之大吉。本案你能说对方是因为误认为骗子非常有钱,就直接将自己的财产处分给了骗子?如果是那样的话,有钱人就不用考察投资了,每天到处对别人展示自己的财力,人家自然会心甘情愿的送钱给他。本案的构造是:骗子展示假钞——受害人误以为骗子有偿债能力——基于该错误认识而签订合同——基于合同而处分货物——骗子取得货物——受害人遭受损失。与投药案完全一致。其实诈骗罪中这种例子也比比皆是:骗子穿着警服四处张扬——受害人误以为骗子是个很有来头的警察——基于该错误认识而求他办事——基于求他办事儿处分好处费——骗子取得金钱——受害人遭受损失。这就说明,诈骗罪的“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一环节并不一定要求具有直接性。
也许有人又会说:“对于投‘扑克牌大小幻觉药’的那个案件我没有异议。但是本案行为人投的是安眠药,这两种药毕竟是有差异的,你怎么知道受害人吃了安眠药以后就一定会产生牌面大小等有关事实的幻觉?要是根本没有产生对于事实问题的错误认识,而是脑袋迟钝、不灵光变成一个笨蛋而输钱或者手抖出错牌呢?这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造还能成立此罪吗?”这个问题问得好!因为我也有同样的问题。我想一个正常人至少是有三种能力的:信息获取能力,思考运算能力,行为输出能力。题干中的“不清醒”含义模糊,可能是以上三项中的一项或者数项能力的部分丧失(而非全部丧失)。当受害人部分丧失甚至完全丧失信息获取能力的时候,会对外界事物产生部分错误认识或者全部错误认识,因而行为人可以成立诈骗罪。当受害人完全丧失了棋牌游戏程度的思考运算能力,跟这样的一个人玩牌赢钱,无异于跟一个两岁小孩或精神病人玩牌赢钱,相当于完全违背受害人意志在取财,成立盗窃罪。而当受害人部分丧失了棋牌游戏程度的思考运算能力,处于一个“技不如前”的状态之中,此时还能否成立诈骗罪,取决于你对“诈骗”这个法条规定的,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如果认为
刑法不惩罚此种行为明显不公(用
刑法所不能允许的手段使他人意志产生瑕疵并基于瑕疵的意志取得财产),而“使他人陷入智力低下状态”也属于一种欺骗的话,此种情况成立诈骗罪。如果认为“欺骗”一词无论如何也不能包括让人变成“愣头青”的情形,那么上一种做法就成了类推解释,结果是此行为无罪。这么高深的理论问题别来为难考场上的被狼追般的考生,请张大师自己拿回家慢慢研究。如果受害人完全丧失了玩牌行为的输出能力,连牌都拿不住、话也说不出,这不叫“赢黄某的钱”,这叫明抢。但题目说的是程度较轻的“不清醒”,而不是“烂醉如泥”、“瘫若无骨”之类。所以只可能是部分丧失了玩牌行为的输出能力,比如牌拿的不是很稳,掉下去一张关键牌被别人看了,因而输了钱;或者明明想出“双A”,由于手抖却出成了“单A”;无论怎样都是在受害人意志一定程度的控制下行为人才取得其财产的,并非“完全违背占有人的意志的转移占有”,不可能成立抢劫罪。从另一角度,该方法没有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被害人仍可一定程度的选择出不出哪张牌或者干脆选择不玩牌进而使自己的金钱得到保障,类似半推半就的“强奸”,是不能成立抢劫罪这种暴力型犯罪的。
22.“下列哪一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
本题是一个污点试题,答案B、D都对。
根据刑诉法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有:
(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列举: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害案、破坏选举案)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B项:“吴某破坏乡长选举案”。
虽然行为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但题目既没交代吴某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又没交代“利用职权实施”。 我用大脑、睾丸、屁股各想了一遍,仍然觉得B项当选,相信此题是笔误。警察叔叔快快来,别让检察抢你的案!
28.“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本题是一个污点试题,C项“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的说法也没错。
刑诉法相关规定:“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可以调解,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
C项只说可以进行调解,没说一律应当先行调解,也没说都可以进行调解,这么宽松的说法你能说它错吗?法律上说“可以”,言外之意就已经包含了“不可以”的例外情形。“成年中国人可以参加选举”这句话是对的,不一定非要加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才算正确。不就是想考检察院提起附带民诉的例外情况吗?请你严谨一点,加上“一律”、“都”、“任何情况下”等限定词好不好?又想稀里糊涂的让考生丢分?
再者,附带民诉的本质还是民诉,而民诉的原则是在判决之前能调的要先调,调解不成的再用判决。C项使用“可以”二字,也可以理解为已经考虑到了例外情况,故话有余地。
还有,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时,检察院提起附带民诉的情形能有多少?当了一辈子法官的人遇到过几起?这种情况只是少数,不影响附带民诉调解的主流,说话时忽略它是可以被允许的。
33.“关于自诉案件,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本题是一个污点试题,C项“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反诉”也没错。
本条是一个关于反诉的概括性规定,你能说这个法条的表述不对吗?不能。那么C项也不应错。
第二百零六条 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
本解释是对刑诉法的细化,给出了一个例外情况:“公诉转自诉”的案件不能反诉。至此可得出精确表述:除“公诉转自诉”外,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可提起反诉。这跟上面的28题情况一摸一样,有人吹毛求屁。对于“可以”一词,有两种理解。一是“都可以”,二是只要在某些情况下能够实现,即为“可以”。例如在“告诉才处理”的情形下被告能够提出反诉,则依第2种理解就可表述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提起反诉。如果出题人想如此教条严苛的考查法条,那就得相应的在选项中配备上“一律”或“都”等精确用语。我注意到A项(法院“都”可以进行调解)、D项(“只能”由被害人亲自告诉)都很严谨,为什么偏偏在C项上留一个缺口呢?是不是心怀叵测的等着考生往里跳?考生只要往里一跳,就会融化在蓝天白云之中,有人完成任务拿奖金;有人政绩出色升了官;有人出题合格,不枉专家美名,于是明天还出,循环往复,他的书、他的课,酬劳也见长。
狼狈为奸,一丘之貉!
41.“经甲公司申请,市建设局给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该局在复核中发现甲公司在申请时报送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已经超过有效期,遂依据《
行政许可法》规定,撤销该公司的规划许可证,并予以注销。甲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市建设局撤销甲公司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类别?”
本题是污点试题,选择D项“行政检查”更合适。
若只能选C的话,就有点傻傻的——谁都知道这是“行政行为的撤销”,这就等于把题目的提问又复述了一遍。
《
行政许可法》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
六十九条: “(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从行政检查的角度看,这里的撤销行为理应被广义的行政检查所包含。行政检查的目的和结果是什么?是纠正不法行为,而撤销正是一种纠正方式。
本法第六十八条:“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该条是对检查中发现不法行为后的处理,这些处理手段能从监督检查中割裂出来吗?不能。既然这些措施都是监督检查的题中应有之意,那为什么“撤销许可”就不是呢?我们的行政机关去检查相对人,在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就要处理,再发现,再处理,最后检查完毕,还要写处理报告——这是一气呵成的一整件事情。检查后处理,处理完了再检查(看是否改正彻底),检查与处理就像两个孪生兄弟,活生生的拆散他们只会造成行政检查的残疾与效率低下,除检查本身外行政检查理应包括与之密切相关的必要的其他措施。
同理,行政检查所凭借的是什么?是法律和国家强制力。如果被检查人拒绝怎么办?那就要动用行政强制中的强制措施。这时行政检查不就同时又成了行政强制?你能把行政检查中为了检查而实施的强制手段从完整的行政检查行为中割裂出去吗?不能。甚至有时候狭义的检查行为本身就是强制的(如强制检查人身),此时行政检查与行政强制完全重合!所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各个类型之间并不是泾渭分明、互相隔离的,有时候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相互渗透的。综上,将检查中的撤销视为行政检查的一部分,是完全恰当的。
56.“刘某专营散酒收售,农村小卖部为其供应对象。刘某从他人处得知某村办酒厂生产的散酒价格低廉,虽掺有少量有毒物质,但不会致命,遂大量购进并转销给多家小卖部出售,结果致许多饮者中毒甚至双眼失明。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本题是错题,多个选项有问题,答案应选BD,或者再加上一个C。
B项:“对刘某应当以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罪名表述有瑕疵。刘某并无生产毒酒的行为,故准确的罪名应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身为“专家”,犯这样的低级错误,无非是想把本题的正确答案搞得扑朔迷离一点,就像洗头房暗红的灯光遮盖了老小姐脸上的纹。
C项:“应当对构成犯罪者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本项精细苛刻的考查了法定刑,即使考生凭惊人记忆力通过了这一关,后面还有一个价值性判断等着他。即在法定刑升格条件中涉及到一个规范性词语——“特别严重危害”,致使见仁见智,错了一大片。正中下怀!
《
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
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本条并无“没收财产”的规定,只是将最严重情况的法定刑交给了141条的另一个罪。看看绕不绕,哪个心智正常的人学
刑法还背这该死的玩意儿,他压根没想让你做对,就想让你掷骰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