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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的基本社会作用在于以下两点:


  

  第一,将损害赔偿责任归结于对于造成损害存在过错的一方,无过错的一方即使是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赔偿的义务主体在于有过错的一方,而不是根据合同法或者一般侵权责任的规定予以确定责任承担。这样可以避免出现受害人只能要求承揽人承担责任,如果其没有过错就无法使受害人得到赔偿的情况,致使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赔偿。


  

  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是社会现实的需要


  

  我国民法通则在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中,没有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这不是因为我国民法不需要规定这项侵权责任制度,而在于立法当时的市场经济还不发达,现实生活还没有提出这样的需求,立法者对此当然也就没有认识。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需求逐渐反映出来。立法没有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规则,就无法准确确定这类侵权行为的责任归属,无法解决出现的纠纷。例如,向某要建两层楼住房,11个建筑工人合伙承包。墙体建起来之后,在房架上装檩条时,合伙负责人问向某房架质量是否合格。向某明知房架是购买不合格的木材制作的,但坚持说没有问题。在数名工人上到房架上工作时,房架折断,将在下面施工的一名合伙人砸伤致死。向某作为定作人,隐瞒房架质量瑕疵,造成承揽的合伙人死亡,当然存在定作过失。如果不规定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本案究竟应当是向某负责赔偿,还是承揽人承担工伤事故责任,就很难分清。在今天普遍存在的家庭住宅装修中,装修队在装修中造成他人损害,究竟是装修队承担侵权责任,还是房主即定作人承担侵权责任,需要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规则作为判断标准,确定责任归属,解决纠纷。如果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则,则容易混淆责任主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专门规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定由于能够合理确定赔偿责任,解决了现实审判工作急需,因而受到普遍欢迎,是一个很好的侵权责任规范,只是其中关于定作人选任过失的规定不够妥当,应当删除,其他的规则都值得侵权责任立法予以吸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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