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规范性文件实行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政府备案审查双轨制是我国宪法奠定的监督制度的一种。本级人大是产生本级政府并赋予其行政权力的机关,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行使权力的活动拥有领导权。可见,备案审查双轨制设置是从权力的源和流两个方面同时对权力进行的监督,是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特定的政权组织形式中落实人民主权和权力制约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完全符合宪法原理的“一种能够限制国家剥夺公民财富的能力的政治基础”。因此,这一备案审查体制具备充分的正当性,必须予以坚持;同时应当有效地加强其操作性,力求使其真正发挥应有的作用。
备案审查是这一监督制度中前后衔接的两个必要环节。其中,“备案是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审查是指核对是否正确、妥当。”[6]可见,备案本身并不能起到约束作用,审查才是约束的首要环节。“审”是要仔细,审查就是要以发现问题的思维对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仔细的检查、核对。审查之后的处理是实现约束作用的关键,与审查相辅相成。如果认真审查了,但所做的处理不当,不能有效地纠正所发现的问题,则审查工作前功尽弃;如果需要进行的审查太复杂,难以发现问题,或没有认真审查,或者审查不及时,审查之后的处理环节便形同虚设。目前的规定在这两个方面都存在问题。在审查阶段,由于实质性的审查标准不易掌握和操作,审查机关往往因任务繁杂、人手欠缺、精力不足、时间有限等客观条件所限,或者不能及时审查,或者难以落实审查标准,总归是审查难以有效。前述请求对《图书出版管理规定》有关条款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建议一案就说明了这一点。该审查建议书所指出的问题难以一目了然,需要真正的“审”查:即以《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和《出版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出版的法律法规为参照进行仔细的检查、核对工作。
这需要大量时间和精力。在审查之后的处理阶段,除了由审查机关作出改变或撤销的决定之外,通常还有限期让制定机关说明情况,限期要求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建议其自行纠正,由其自行处理等几种可能的处理方式。除第一种处理方式直接作用于被审查对象,从而能够实际地约束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权力行为之外,其他各种方式实质上就是进行自查自纠、自我革命,是违背自然公正原理的做法,难以真正有效地发挥约束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