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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

  
  (四)招标失败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是关于招标失败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招标失败的原因,既可能是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三个,也可能是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还可能是开标后,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且明显缺乏竞争而否决全部投标或所有投标文件均被作废标处理的。因为上述原因招标失败后,必须重新招标一次,再次招标失败的,对于需要经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报经原审核部门批准后可不再招标,其他招标项目,可由招标人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而对于再次招标,因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少于三个或投标截止时投标人少于三个而招标失败的,可以由全体投标人同意,按招标投标法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进行开标、评标、定标。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该条规定与政府采购法相左。政府采购法规定,货物或服务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经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也就是说,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项目,第一次招标失败的,未必要重新招标。因此,作为下位法的实施条例,本身不得与政府采购法相抵触,故应删除与政府采购相抵触的内容。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上述条款,因与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相冲突,应从实施条例中删除。但由于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本身在监管主体、招标适用条件、招标代理机构、废标及其处理等方面存在差异,应加快对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的修订,完善两法并消除两法之间的冲突。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修订时予以考虑本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应删除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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