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人为分割招标市场问题
这主要体现在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七项。上述条款分别招标活动应具备的条件、自行招标项目认定标准、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弄虚作假的行为。上述条款的共同特点是,在列举相关条件或行为之后有个兜底条款,而且除了第八条外,该兜底条款均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第八条的兜底条款则为法规规章规定的……。首先,第八条的兜底条款只规定法规规章,没有将法律包括在内,也就是说,没有考虑到实施条例与法律的衔接问题,尽管,就自行招标项目,若将来立法与实施条例规定不同,根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原则,法律对自行招标项目的规定自然也应优先于实施条例适用,但从法制统一以及立法技术来看,仍宜将法律加入。其次,上述条款的兜底条款,都把法规规章的规定作为认定依据。根据
立法法的规定,法规既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则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由于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适用于本地方行政区域,而招标投标市场是统一的市场,对于招标条件、自行招标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投标人之间的串通投标行为、以他人名义投标行为,以及弄虚作假行为不应由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来规定,以免各地立法不一,出现人为分割招标市场的出现。加之我国实行的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对于投标人的违法行为并行公告,并据此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强制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会加剧人为分割招标市场的情形。如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来规定对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不一,出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对投标人资格规定不一的情形,即根据不同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规章,某投标人在A地具有投标资格而在B地就没有投标资格的情形。第三,部门规章具有普遍适用性,但考虑到
招标投标法规定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会出现多个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监管权的情形,加之,
政府采购法又规定了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的监管部门。多头监管,难免政出多门,难免会有冲突,导致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招标条件、自行招标项目、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的认定依据可能会存在矛盾,仍不利于招标市场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