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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意见

  
  五、招标人与投标人权利义务不平衡问题

  
  招标人与投标人权利义务不平衡问题主要体现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前述条款是关于中标人的确定、履约能力审查、异议、投诉、投诉处理的规定。一方面,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通过重新招标、中标人确定、履约能力审查等随意改变中标结果。关于重新招标的规定,根据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效投标不足三家并不是重新招标的充分条件。只有有效投标不足三家明显缺乏竞争而被全部投标的,才应重新招标。关于中标人的确定,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下列情形下,即在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或者不具备中标资格等情形时,招标人可以另行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而实际上中标候选人最多是三家,如果出现排名第一,甚至排名前二的中标候选人都具备上述原因时,招标人仍可自主决定是重新招标还是另行确定中标人。招标人的权利不受限制。此外,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了履约能力审查,履约能力审查的理由具有随意性。如中标候选人的组织结构、经营状况等发生变化,或者存在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依法查处,甚至只要招标人认为中标候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都可以发起履约能力审查。而实际上撇开组织机构、经营状况、中标候选人的违法行为不说,仅就招标人认为中标候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就可由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进行审查。无疑,在中标候选人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招标人就可以进行复审。实践中,招标人对于中标候选人不满意,往往通过复审,推翻原评标结果。仅从公正公平的角度来看,复审本身就是不违法的,但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却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进行合法化确认。因此,招标人可以通过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随便改变中标结果,评标委员会更难保其公正性。另一方面,对于供应商而言,即使发现招标活动、招标文件、开标活动、中标结果违法的,提出异议不仅有非常严格的时间限制,而且还得分上述事项,分别规定时效起算点。对于供应商提出投诉,还规定了必须异议前置。并且还首创了供应商恶意异议或投诉的行政责任制度。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如此规定,一方面使得招标人的权利几乎没有限制,而供应商正常的救济权利却无法保障,导致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极为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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