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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起刑点的法制意义

  
  其次,从行政机关的处罚权上看,降低起刑点有利于国家权力的重新配置和被处罚者的人权保护。我国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的刑法规定了犯罪存在着大量的数量因素,同一性质的行为可以因为数量原因而不被认定为犯罪而只受到行政处罚,我国的犯罪范围十分狭窄,隶属于司法管辖权的案件较少,而更多使用的是行政权加以制裁,这正好与我国的司法权小而行政权大的现状是相吻合的,因此为了限制行政权的扩张尤其是限制警察权,则应当降低起刑点,引入司法审查,例如劳动教养司法化[⑦]。另外我国的行政机关的处罚权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权,这种处罚权既包括强迫劳动的内容(例如劳动教养),还包括不含有劳动改造的处罚(例如行政拘留),使用行政处罚对人身权进行限制在我国最高可以达到两年,这甚至高于我国法定的轻刑,是没有合理性根据的,也不符合国际人权标准[⑧],因此为了避免受处罚人未经司法审查程序而被剥夺人身权利,降低起刑点实际上是对被处罚人的一种人权保护。

  
  再次,从刑事政策的角度上看,降低起刑点是符合这一政策的。我国目前已逐渐走出“严打”的刑事政策而贯彻“社会综合治安管理”的政策,中国从1983年起实施了三次“严打”,这体现的是中国传统的“抓大放小”和“刑罚世轻世重”的思想,但是根据实际情况我们可以发现只有1984年和1985年的犯罪率确有下降,从1986年开始我国的犯罪率就直线上升,而在目前中国的刑事案件已经转型的情况下—犯罪的数量和质量都在提高,继续纵容轻微犯罪而重点打击重大犯罪这样的考虑已经不起作用了,甚至可称得上是危险,中国目前更应该考虑的是对轻微犯罪的规定,不能一味纵容。降低起刑点实际上是贯彻“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原则的结果,降低起刑点不意味着刑罚严苛,而意味着“严而不厉”,严是指刑事法网严密,刑事责任严格,厉是指刑罚苛厉,刑罚过重[⑨]。降低起刑点正是一种扩大现有的刑事法网,严格的刑事责任规责化但又不使用严厉刑罚的选择。总的说来,这和我国先进的“社会综合治安管理”政策是相融合的,能够有助于明确犯罪概念和提高利用社会综合手段对犯罪进行控制的可能性。

  
  另外,从犯罪学的角度来说,降低起刑点能够有效地进行犯罪控制和犯罪预防。塔尔德提出了“犯罪是通过正常的学习习得的”(主要是模仿),认为犯罪的社会因素是很至关重要的,倘若起刑点较高,很多行为都不受刑法约束,人们的观念也不会对这一行为有更为严重和清醒的认识,越来越多的人在理性人的考量之下会选择有利于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一种方法,如此一来就很容易形成社会的滋生犯罪的温床,从而使犯罪率逐渐上升。降低起刑点能够明确犯罪的概念,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从而有效地实现犯罪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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