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活动或日常生活中,某些公民或法人利用信息不对称或相对有利地位任意扩张私权而侵犯他人的权利,法定的监管公权则未能抑制这种私权的任意性,以至公权缺位而侵权,兰州“砸车”事件不就是其典型的体现吗?某些无德司机利用自己相对于行人的强势地位任意恶闯红灯,置行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而交警部门作为法定的监管者本应积极主动行使公权予以严厉查处之时却缺位了,行人该怎么办?长期如此下去,除了对公权执法的不信任,恐怕只能靠自己的“私人执法”来救济了,那就只能“砸车”。可见,公权缺位是导致老人采取“砸车”这一无奈之举的重要诱因。
二、交通公益诉讼:弥补公权缺位的有益探索
(一)交通公益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交通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它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它组织及个人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使公共交通秩序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公共交通安全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交通公益诉讼制度——作为对传统法律理论与传统诉讼法律体系进行理念性更新与突破的新型诉讼方式与手段与传统的普通侵权救济诉讼方式与手段相比,具有以下几点显著的法律特征:
1、它是指被诉行为侵害了或危及到公共交通安全,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诉诸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个人作为自身利益的最大维护者,理应且非常自觉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大量的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诉讼,这在本质上是种“私益”诉讼;而在交通公益诉讼之场合“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在于自己的某种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在于希望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而受损的公众或一部分公众的利益。因此,我们这里提出的是在传统的限制资格的原则下,原告如果不能向法院提出诉讼,该如何处理。”[3]在此情形下,起诉资格的实质问题是“申请人是否能表明一些实质性的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而不在于是否涉及他的个人权利或利益”。这也从一侧面反映了同“唯有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的传统诉讼制度相比,不断放宽了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而使越来越多的公民个人或其它组织(私人力量)通过司法力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渠道愈加畅通。
2、交通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在交通公益诉讼中,这种预防功能尤为明显且显得更为重要,因为公共交通秩序一旦遭受破坏就会造成许多灾难性后果,严重者会导致公民身体权甚至生命权会遭受严重侵害,所以法律有必要在可能对公共交通安全利益造成的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从而避免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