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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证明责任之分配

  

  三、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权利人必须就合法拥有商业秘密等相关方面进行举证


  

  (一)权利人合法拥有商业秘密的证明


  

  首先,有关商业秘密权利保护范围的证明。商业秘密权利人提起诉讼,应当提供商业秘密的载体,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者秘密点,也就是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与公知公用信息的区别点。如商业秘密系由若干部分组成的,权利人应明确整体或组成部分是商业秘密抑或整体与组成部分均是商业秘密,而不能只笼统地提出商业秘密而不陈述具体内容,或者将其自称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一堆信息不加甄别地作为商业秘密提交法院请求保护。如果当事人不能说明商业秘密点的名称及范围,法庭应拒绝支持其实体请求。


  

  其次,有关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明。《解释》第9条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意味着“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相对性,即只要在相关技术或者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即可,且允许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让有必要知道商业秘密的人员知悉,而不是除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能知道。第二,一项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不仅要处于一般的保密状态,而且获得该项信息要有一定的难度,这样才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例如,那些相关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仅仅是经过一定的联想即能获得的信息,就是容易获得的信息。


  

  不为公众所知悉是一个消极事实,被控方否认或以公知抗辩的,由被控方对该信息属于公知信息承担举证责任。为便于掌握和具体认定,在总结审判经验和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解释》第9条第2款具体列举了属于公众知悉的信息的6种情形,即: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信息虽然事实上没有引起大多数人的注意,但客观上已经处于一种可以从公开、正当渠道获得的状态,这些信息也是公知信息,绝大多数公知信息以这种形态存在。诉讼中,被控方可以就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围绕是否具备上述6种情形展开举证。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控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直接载明的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不尽相同,法院应对两者进行对比判断,结合所涉商业秘密的地域性和行业特点,审查两者是否存在最低限度的区别或者新意。此时,被控方除了尽可能提供比对证据外,还要充分阐述该商业秘密与这些证据载明的公知信息实质相同。如果涉及以常人经验难以认知的技术问题,可以借助专家证人或专业鉴定来证明该信息已是行业内通用技术[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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