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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界破产示范法》对外国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2、对外国债权人的通知

  
  《示范法》第14条就这一问题做了比较全面的规定。[7]该条第1款规定了根据国民待遇的原则,凡需要向本国债权人发布通知时,就应该通知外国债权人。同时在跨国界破产案件当中,如果将通知的形式完全留给国内法处理,比如通过公告或者报纸的方式,则外国债权人可能会处于比本国债权人不利的地位,因为他们一般不直接接触当地的出版物。因此《示范法》原则上规定个别通知外国债权人。第14条第2款中做出“无须采用委托取证书或其他类似手续”规定是因为,虽然国家可对在外国法域内送达的通知采用特别程序,但是在破产程序情况下,这些程序常常都很麻烦费时,使用这些程序通常并不能向外国债权人及时提供有关破产程序的通知。因此,由法院以其认为适当的便捷手段发出这些通知是合理的。许多国家是司法合作双边或多边条约的缔约国,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是《民商事司法和司法外文件国外送达公约》(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缔约国,尽管这些条约所设想的程序与通过外交渠道的传统方式相比可能是一种简化,但基于及时性的考虑,他们对于跨国界破产案件来说通常是不适宜的。第14条允许采用无须使用委托取证书或类似的手续送达,虽然这可能会产生与国家所参加的条约是否相符的问题[8]。

  
  在外国债权人通知方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章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通知的内容方面,《破产法》14条也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破产法》49条的规定来看,破产所涉及债权是否附有担保,属于第14条所指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事项”。

  
  3、外国债权人的受偿顺序问题

  
  《示范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了外国债权人的受偿顺序问题。确定了外国债权人求偿的最低限制级别,即普通无担保求偿权的级别。我国过去曾经一度将对外国债权人所负的破产债务转由政府承担,但是不论是根据以前《企业破产法》的第37条,或者新《破产法》113条,外国债权人要求优先偿付是没有任何法律根据的。同时在1999年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中,国外债权人和国内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得到了进一步重申,该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人,不论国外的还是国内的,都应当无例外地自行承担它们的经营或交易风险,外国债权人并没有获得它们一向期待享有优先受偿权。[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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