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和《欧洲人权公约》第5条第4款均规定:“任何因逮捕或者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据此,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审前羁押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必须由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法庭进行及时的、有效的审查,法庭在审查羁押合法性、必要性时还应当听取被羁押人或其律师的意见[5]。换言之,最终有权对审前羁押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只能属于独立的、中立的法庭,而不是其他任何机构。
与此相应的是,在各法治国家,侦查阶段签发相关令状的权力通常都属于职业法官或者治安法官,除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有权在紧急情况下批准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侦查措施,并且必须迅速报送法官审查确认以外,检察官没有令状的签发权。根据现有资料,目前没有哪一个法治国家的检察官有权批准类似于我国的逮捕这样的羁押性措施。
根据上述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和判例,不难发现,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在法理上缺乏应有的正当性。因为我国检察机关同时拥有批准逮捕权和公诉权,法律上并不禁止审查批准逮捕的检察官随后继续以公诉人身份出庭支持公诉;而且从法律上看,批捕权和公诉权属于“检察院”而非检察官个人,即使实务上将审查批捕与审查起诉分别交由不同的检察业务部门或检察官负责,但由于重大决定均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的职能实际上是合二为一的;更何况,我国检察机关审查批捕阶段没有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意见的法律义务,审查批捕的依据完全是侦查机关单方面移送的材料,审查程序和决定程序都是检察机关的单方面行为。因此,我国检察机关行使批捕权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显然是不符的。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公诉权与羁押批准权、司法审查权无法兼容。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关于任意羁押的专家工作组”曾于1997年10月6-16日和2004年9月18-30日两次派人到我国考察,2004年考察后提交给人权委员会的报告中对我国由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提出了严厉的批评,该报告指出:关于司法剥夺自由的规则和惯例不符合国际法和国际标准。犯罪嫌疑人未经司法机关批准在警察控制下的羁押期限太长,并且在侦查期间有权批准逮捕的检察官的地位,也不符合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的要求。另外,由于检察官是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他缺乏关于逮捕事项做出决定所必要的中立性。[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