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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体育权利概念认识:困境与发展

  
  汤卫东(2000)认为,体育权利是体育法规定和保护的体育法主体所享有的体育权能。[6]他所指的体育法主体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体育社会团体、学校、一般公民和特定公民(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一般公民是参加社会体育活动的公民,特定公民是从事体育劳动的公民。一般公民享有参加体育活动的人身自由、生命安全、身心健康、休息娱乐和选择参加体育活动的权利、获得国家体育福利和支持、获得体育荣誉、表达体育意愿、体育地位平等、自由参加体育组织等八项体育权利;而运动员、教练员和裁判员享有与其岗位相应的13项体育权利。

  
  刘举科(2005)认为,公民的体育权利是指宪法以外的体育法及相关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它是从宪法中派生出来的,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化。[7]但同时他又从宪法权利的角度将公民的体育权利分为平等权、政治权利、宗教信仰自由、人身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教育权利、监督权和请求权,以及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等八个方面。

  
  冯玉军(2005)认为,体育权利就是指公民或者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可以获得身体健康和进行体育锻炼的自由以及平等竞争的机会和资格,从而享有能达到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最终实现最大自我利益和公共福利的可能性。[8]他所认可的体育权利包含公民的健康权利,社会经济权利,社会文化权利。

  
  董小龙(2006)认为,体育权利是国家通过体育法律规定,对体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自己觉得作出某些行为的许可和保障。[9]他强调体育权利是公民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一种公民权,同时是体育人权的一种法律化,但与体育人权有区别。人权是作为一个人生来就应享有的自然性权利,体育权利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它的外延比人权小的多。但他最新的研究又承认中国公民体育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项基本的宪法权利。[10]

  
  王岩芳(2006)认为,体育权利是指由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人们能够通过接受体育教育、进行体育锻炼和参与体育竞赛的方式,获取身体健康和精神满足之利益的意志和行动自由。[11]她认为体育权利主要属于宪法确认的公民的社会经济教育、文化方面的权利;也体现了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利益的维护,是民法上生命健康权和自由权实现的重要途径。[12]

  
  陈远军(2006)认为,体育权利就是指公民或者组织在社会生活中,可以获得身体健康和进行体育锻炼的自由以及平等和竞争的机会和资格,从而享有能达到最高体质和心理健康标准,最终实现最大自我利益和公共福利的可能性。[13]他在逻辑上将应有体育权利视为构建法定体育权利的源泉和基础,实有体育权利视为构建公民体育权利的参照标准。

  
  张杰(2006)认为,公民的体育权利是每个公民获得从事体育活动的资格、条件与技能,从事自己所选择的体育活动并且从中获益的权利。[14]他提出体育权利应包括5个要素:即利益要素、资格要素、要求要素、技能要素和自由要素。利益要素、要求要素和自由要素作为一般权利的共性表达,而资格要素和技能要素则强调了体育权利的逻辑合理性。由于张杰主张每个公民都享有体育权利,这和体育权利的现实性差距较大,因此,他通过资格要素的泛化和技能要素的限制,使得体育权利保持张力的存在和发展。他指出现实中没有获得体育利益的众多主体,不是没有体育活动的条件和设施,而是没有体育活动的技能。[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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