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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实施与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

  

  第三,征收征用的启动和决定程序。在征收集体土地或城市居民个人房产之前,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城市土地规划,确保土地的使用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在征收程序正式启动过程中,有必要认真听取被征收人和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征收征用决定过程中,要充分保障被征收征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权和知情权。[8]因为征收征用毕竟是国家强制性地限制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对公民的生产、生活具有重要影响,甚至带来直接损失,所以征收征用的过程应当公开、透明,征收的补偿标准也应当公开、公正。这就要保障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必要的知情权。例如,征收集体土地和征收城市的房屋,如果被征收人要求听证,征收人就有必要举办听证会。再如,被征收人对征收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还是单纯为了商业用途,提出了异议,也有必要举办相应的听证会。需要指出的是,征收行为本身具有强制性,征收决定的做出,不需要由被征收人投票决定,但应当为被征收人提供表达其意愿的渠道,并加以适当的监督。


  

  第四,征收征用决定的发布程序。由于征收征用程序一旦启动,将对个人、集体的财产权利产生重大影响,也就是说,有可能导致财产权转归国家所有,或者将对财产权作出重大限制,因此,征收征用决定应当公开发布,且所有的征收程序应当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程序的要求,使得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够获得相关的信息。例如,政府做出决定以后,应当发布公告,公告中应当详细告知征收征用的具体情况、征收补偿的标准、拆迁的时间、被征收人所享有的权利等。公告应该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征收人,使其及时了解公告的内容。在实践中,确实发生了因为未适当通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不了解征收情况,从而引发了一些不必要的纠纷的状况。政府通过有效途径将该消息及时、全面发布,也有利于被征收征用人和利害关系人及时获知该信息,进而调整自己的生产、生活安排,减少损失。


  

  第五,评估补偿程序。由于征收征用实施后,合理解决利害关系人的补偿问题是维护公民财产权益、保持社会稳定和和谐的重要步骤。一般来说,补偿应当满足合理、有效、及时等基本要求,而实现这些要求的重要前提在于对被征收征用人的财产价值及损失的评估工作。因此,《征收征用法》需要设立严格的评估程序,包括评估人的资格、评估人的聘请、评估人的报酬支付、评估的方法、评估人的责任等问题。[9]


  

  第六,被征收征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程序。由于征收征用本身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被征收征用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等规定,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对征收征用行为进行复议审查。如果不符合法定的征收、征用条件和程序,被征收征用人有权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请求撤销征收征用行为,对已实施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补救。还要看到,如果征收征用的补偿违反法定评估程序和标准,被征收征用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而获得救济,请求给予及时合理的补偿。有学者认为,一旦实行征收,原财产所有人的财产就被强制性剥夺,因而其与原财产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所以不能启动征收的撤销程序。[10]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征收事实上并不能发生征收的法律效果,因而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如果不允许被征收人依据一定的程序要求撤销,实际上在公民财产遭受侵害的情况下就没有提供必要的救济。


  

  第七,对征收权行使的监督程序。保障征收权的正当行使,必须建立监督机制。首先,国家机关内部应当对征收程序进行监督,例如,人大对政府机关行使征收权力的监督,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机关正确行使权力的监督;其次,被征收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征收人行使征收权的监督。由于征收对被征收人利益影响最大,所以,应当发挥被征收人监督机制,保障征收顺利展开。


  

  (三)《征收征用法》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补偿标准在评估完成之后,应当及时进行补偿,以保障被征收征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损失得到及时的弥补。


  

  《征收征用法》除了应该规定征收征用程序之外,还应当落实《物权法》关于补偿的规定,对补偿问题作进一步的具体规定。《物权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同条第3款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对于保障被征收人的利益具有积极作用,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物权法》虽然对补偿标准做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仍然比较原则。笔者建议,《征收征用法》可以在如下几个方面对此进一步完善:


  

  首先,进一步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征收征用后的补偿规则。仅就征收来说,集体土地被征收以后,享有补偿请求权的主体除了享有土地所有权的集体,还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为,一方面,土地为集体所有,经征收变为国有后,导致集体财产的减少,首先应当给以集体补偿;另一方面,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集体土地通常要由集体成员进行承包,由于对土地的征收必然导致承包经营户的基本生产资料的丧失,为了充分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征收人应当妥善安排好失地农民的补偿问题。[11]但是,对承包经营权进行补偿,究竟应该如何补偿,其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补偿比例究竟如何确定,必须要立法做出细化的规定。同样,征用也可能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现有财产的损失,也涉及到相应补偿问题,需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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