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程序过度扩张首先表现在人民调解的权力化与司法化趋向。根据我国《宪法》,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群众自治性组织,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则将乡镇、街道的司法调解中心逐步规范到人民调解的工作范畴。2002年司法部颁布的《人民调解若干规定》甚至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管范围扩大至公民和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13]与此同时,人民调解借助于《调解规定》实现了性质的嬗变,人民调解不再是纯粹的群众自治性组织,呈现出权力化和司法化的趋势。
事实上,笔者不否认人民调解在缓解诉讼解纷压力方面的功能,但是,调解程序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正如日本学者吉村德重教授指出:“审判外的纠纷处理方式作为审判的替代程序,虽然深入了解纠纷发生的原因以谋求解决,但只不过是追溯到纠纷当事人身边的事情,当然不可能深入到结构性对立状态本身来获致解决。在这个意义上,审判以外的纠纷处理也只是表面性解决。”[14]调解程序过多扩张将可能带来这样的危险性:
第一,作为非正式的纠纷解决方式,纠纷当事人的力量对比关系和外部权威对纠纷解决能起到很大的作用。但是,事实上,如果说在简单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之间还可以保持相当的纠纷解决力量的话,那么如果调解程序过度扩张时,则可能出现因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不均衡而导致调解结果缺乏公正。同时,由于寄予外部权威发挥作用,因此,如果发展到极端,则可能出现调解人员恣意妄为的弊端。调解程序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必然要求其能为当事人提供与纠纷程度相对应的纠纷解决服务,而在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建设相对落后,如缺少制度运作经费、人民调解员素质不高等,因此,对于人民调解制度本身能否提供与其扩张趋势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服务,笔者持怀疑态度。
第二,调解追求当事人的合意,在合意的形成中,如果含有非法的选择,就会开辟法律与传统价值和现实状况相妥协的道路。在我国,人们权利意识,尤其是利用程序实现法律赋予的权利的意识淡薄。我国并非没有程序,问题是现有程序太薄弱,而且没有经历过现代意义上的合理化的过程。[15]因此,过度强调调解,调解程序无限扩张甚至滥用,无疑不利于人们程序意识的加强以及程序制度的构建。在国外,“替代性的纠纷解决论”流行的原因是因为它考虑到了当事人和社会全体的成本,又满足了实现正义的要求。“替代性纠纷解决论”的基本出发点,是关于民事诉讼的法令、制度、法律职业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完备的基础,对当事人而言,对社会全体而言,诉讼的成本都已经是很高了。将国外的法治发展状况强制嫁接到我国,其后果无疑是本末倒置,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过度扩张,诉讼制度的作用必然受到极大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