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自1999年9月至今,历时8年多,在此期间双方当事人不仅要应付繁重的工作任务,还要耗费大量精力来打官司,倍感心力交瘁。综观本案,从一审、二审、抗诉引起再审、高院提审,几乎走完了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所有程序,耗时6年有余。但由于几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都存在某些偏差,再加上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不甚了解,导致案件“终审不终”,当事人无法息诉服判。其中还牵涉到本案在民事诉讼实体与程序方面的诸多问题,甚至涉及到一些民事诉讼法律上的模糊点和争议焦点,本文将一一分析。
一、实体问题
诉讼的首要目标是公正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端,为此必须首先查明案件事实,而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都是通过证据来实现的,因此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人员对证据判断错误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从而直接导致错案发生,因此证据规则和理论与司法公正有着直接密切联系。
(一)证明责任制度在本案中的运用
证明责任制度是证据制度中最为关键和核心的部分,往往被诉讼法学界称为是“民事诉讼的脊梁”。证明责任制度在立法上最直接的体现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此法条中的“举证责任”应理解为“证明责任”)此举将案件事实不能发现的风险明确地转移给当事人,大大减轻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压力,在实践中很快就被法院所接受。
《民事诉讼法》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法院拒绝裁判,因为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下,国家不允许法院拒绝对民事纠纷做出裁判。所以客观形势要求法院通过一种装置将真伪不明的事实拟制成“真”或“伪”并做出裁判,这种装置就是证明责任。[1]实际上,证明责任并非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本身,其重要意义在于它创设了法院解决民事疑难案件的一种理念,它的本质是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引导法官裁判的方法。[2]但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一般都只从当事人的举证不能所施加的败诉风险来看待证明责任,很少看到甚至是忽略了证明责任对法官裁判的方法论意义和理念价值,证明责任在我国成了法官拒绝裁判的又一借口。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行使裁判权的法官简单地将败诉风险推给了当事人,停止了对争议事实的进一步分析和推论,从而放弃了对争议事实做出最终的或真或伪的判断,[3]这种做法使证明责任理论演变成了漠视正义的工具。本文认为证明责任是民事法律适用的例外,[4]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有适用的必要和可能,但它与证据调查并不违背,不能认为只要有了证明责任,法官就只需坐等当事人提交证据,一旦证据不足就可以依据证明责任理论判决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反观本案,甲乙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之第1、2、3、4、5、6项都适用了证明责任,有的甚至是不应适用证明责任而适用之。就这几项争议事实,无一例外地都是甲提出一事实,乙提出抗辩主张,但提不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就判决不支持乙的抗辩主张。乍一看去,这一判决认定并无错误,符合法律关于证明责任制度的规定,但法院忽略了一个重要事实,那就是甲是工程负责人,所有的账本、票据均掌握在甲手中,其作为原告理应举证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甲收到乙交付的款项要人账,账本掌握在甲手中;而乙将款项交付给甲以后欠缺了重要的交接手续,由于乙是具体经办人,600轧机工程所涉及的200多万元工程款均要经过乙手中,这200多万的款项均无交接手续,因此本文认为对于甲起诉乙侵占这几笔款项而乙究竟是否侵占,此处匆忙使用证明责任来结束对案件事实的继续查明有欠妥当,应当进一步进行证据调查,对争议事实做进一步分析和推论,从而最终对争议事实做出或真或伪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