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当事人未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否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的问题
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浪潮下,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关系予以重新定位,改变过去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大包大揽的状况,第6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同时2002年生效的《证据规定》第16、17条又作了补充规定,第16条:“除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第17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证据规定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自行收集调查证据权利没有充分的制度保障,因此赋予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就尤为重要,但这一权利的行使必须以法院对当事人叙述或举证不充分的地方履行阐明义务为前提,否则这项权利只会成为一种冠冕堂皇的摆设。但法律对法官未履行举证指导义务而导致当事人没有提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而直接导致该当事人败诉时,该当事人如何救济的问题未做出规定。同时,在当事人客观上无法提供某些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收集,但由于当事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未申请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时当事人应否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律未加以规定。本文认为,在法官已经告知当事人在哪些情况下有权申请调取证据而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仍未申请调查证据时当事人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若法官未履行这一义务而最终导致当事人败诉时,当事人可以程序违法为由上诉或申请再审,这样才可能最终探究事实真相,以实现实体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