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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行政诉讼目的要论》后有感

  
  司法变更权,无疑是荒唐的制度设计。如果真的理解诉讼理论、司法权理论的本质的话,就不会被在实用主义哲学庇佑下大行其道的所谓的制度创新所蒙蔽。假如在一起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案件中,法院判令被告公开书面道歉,可是被告的道歉信写得不够诚恳、深刻,试问:法院能否行使司法变更权,替被告重写一份,并加盖法院公章?这样一来,岂不痛快?岂不麻利?岂不一步到位?岂不对原告利益妥帖保护?高高高,实在高!以后,全天下的公开道歉信干脆就全由法院包圆儿得了。原告对道歉信的内容倒是十分满意,可是一看落款,咦,不对呀!怎么是法院呢?法院又没招我惹我,还为我主持公道,道的哪门子歉呀?

  
  到底处罚相对人的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判决书能否起到生效的处罚决定书的作用?罚款是交给法院,还是行政机关?交罚款是履行判决的行为,还是履行行政决定的行为?对一审判决不服,是上诉,还是申请复议?难道认同司法变更权的人士,就不觉得如此纠缠不清会很别扭吗?

  
  不讲究、能将就的话,穿着三角裤衩儿(而非三角儿形泳裤),也能下河游泳。可是在公共浴场,就不太雅观了吧?如果从因地制宜、因陋就简的视角来看待的话,我们也不应太苛求那些穿着三角裤衩儿游野泳的人。毕竟方便、省事嘛(一物两用:司法权在司法的同时,也去行政一下)。脱离具体的情境、场合,抽象、空洞的说某一件事的好与坏、妥当否,可能都因缺乏针对性而流于空谈。当然,在最一般、最正常的情况下,大多数正常理智的人们还是会主张专物专用,穿着泳裤去游泳的。

  
  该文主张,司法变更权以不加重处罚为限。并认为,加重处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保护相对方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真是咄咄怪事,即使以该目的为标准来判断,保护的对象也是“合法权益”,而不是权益,更不是非法利益。如果行政机关贪赃枉法(或者出于其他各种莫名其妙的原因。如果真是贪赃的话,往往是相对人“送脏”,那就不会提起行政诉讼了。但是其他利害相反的关系人则有可能提起行政诉讼),从轻发落相对人(即轻罚),难道法院为了恢复法律预设的秩序而加重处罚,就是侵犯相对方合法权益吗?这是什么荒诞的逻辑呀?

  
  现实中,相对人又不是傻子(在没有搞清楚自己是被重罚还是被轻罚的前提下就贸然行事),捡了便宜(即被行政机关轻罚),就不会去卖乖了(即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那不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吗?如果某相对人真的由于学识、阅历、眼界、经验等原因(而不是智商)导致了错误判断,那也是深思熟虑以后义无反顾的抉择。因此法院是否可以加重处罚,对这些相对人是不会产生影响的,更不会导致该文作者所担心的——民更不敢告官的情形出现。真正出现加重处罚的情形往往就是其他利害相反的关系人(也称间接相对人)提起的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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