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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危机背景下引入环境收入税收制度

  (二)认识环境收入税收制度
  
  环境收入税是环境税的一种。按照欧洲环境局对环境税的分类,可分为三种主要类型:一是收回成本型环境税,如荷兰的污染收费、瑞典的电池收费等;二是提供刺激型环境税,如瑞典对NOx的征税;三是增加收入型环境税,本文要介绍的环境收入税就属于此类。环境收入税是以筹集环境保护资金为目的,对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其应税收入额为征税对象而设立的一种环境保护专项税。它是向环境保护的受益者按照其应税收入所征收的一种税,是“受益者付费原则”的具体运用。
  
  其实这样的环境收入税收制度在国外早已有之。1986年美国就已开征了环境收入税,并将其列入“超级基金税”(Superfund Taxes) 的范畴。美国的环境收入税是根据1986年国会通过的《超级基金修正案》设立的,它与企业经营收益密切相关。美国的立法规定:凡收益超过200万美元以上的法人均应按超过部分纳税。环境收入税实行比例税率,税率较低,为0. 12%。此外,学者们普遍认为,意大利的垃圾处理税,也属于该税种的范围。
  
  (三)环境收入税收制度的优越性及可行性
  
  之所以说环境收入税是应对经济危机的有力武器,是因为它本身固有的属性非常适合经济危机背景下环境保护工作的要求。经济危机之时,环保工作担心的无非就是成本和资金问题。而与政府管理成本和企业纳所得税成本相比,征收环境收入税显然成本更低,在一定条件下,如果纳税人的数目众多,那么就会影响税收收入。这些收入可用来减少公共赤字,增加公共开支,或者在总体税负一样的情况下,降低其他税种的税负。这种税收收入可以用于专项使用,其中一些可以用于环境保护,余下的可以建立环保基金或机制,避免在与经济发展博弈的过程中,环保建设被充当牺牲品。
  
  而且作为需要赋予法律效力的一项制度,环境收入税收制度也具备了法律上的合理性与合法性。开征环境收入税是“外部性理论”、“公共物品理论”的具体适用。污染防治和自然的保护需要支付费用,而这些费用除了由造成负外部性的给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的责任者承担外,还应由享受良好环境的正外部性的受益者来分担。这正是正外部性理论的具体适用。良好的生态环境这一公共物品的维护需要支付大量的费用,控制污染和保护环境的受益者是普遍的,对环境保护的受益者征税以给控制污染和保护环境的成本以补偿是符合公共物品理论基本原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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