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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诉交易的历史溯源及现实分析

辩诉交易的历史溯源及现实分析


张建伟


【摘要】普通法的刑事司法经历了司法不鼓励自白、辩诉交易在实践中广泛开展并最终获得合法性地位的历史过程。当事人主义模糊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辩诉交易的盛行与对抗制诉讼的低效率、不可预测性等因素密切相关。美国的辩诉交易因其导致司法腐败而备受争议。在我国,由于并不存在实行这一制度的内在机制和压力,辩诉交易应当缓行。
【全文】
  

“辩诉交易”(pleabargain)对于我国法律人而言早已不感到陌生,不少人建议将该做法引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然而,许多论者忽略了这样一些事实:尽管辩诉交易具有弥补检察机关证明不足甚至具有诉讼经济的作用,但该制度存续的条件具有特殊性;从我国诉讼制度看,并没有实施该制度的必要性和迫切性;实施这一做法,对于我国长期贯彻的实质真实发现主义起到的是瓦解作用;在法治初创时期,对于唤起民众对法制的信心起到的也是相反的效果。


  

  一、辩诉交易的历史溯源[1]


  

  阿尔伯特·W·阿尔斯楚勒[2]考察了有罪答辩的早期历史、辩诉交易的产生过程和辩诉交易的近期历史,将辩诉交易的历史大致分为司法不鼓励自白、辩诉交易的产生和发展两个阶段:


  

  在普通法的最初时期,甚至在诺曼征服以前,“自白”虽然可以作为定罪的一个手段,但在中世纪,有罪供述明显是极不寻常的。普通法法庭对任何形式的有罪答辩持否定态度,特别是对辩诉交易。因此,法官们甚至不鼓励那些通常符合自愿性的有罪答辩。一个基本的规则曾经是,政府人员允诺给予宽大处理来换取自白,这种允诺将会使法庭外的自白无效。[3]显然,按照这一规则,每一个交易得来的答辩都将无效。


  

  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英国法释义》提到法庭“常常会建议被囚禁者撤回这一答辩。”对于这一司法现象,大多数英国和美国作者表示赞赏。但是,也有人提出不同意见,杰里米·本修(JeremyBentham)在其所著的《司法证据的理性》中指出:“当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法官会努力说服他放弃这一答辩,并且代之以相反的答辩——无罪答辩。”这样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正逐渐地流行,他批评说:“因自己的邪恶而懊悔的恶人提供赎罪能够做到的一切:法官——被选出的主持正义的官员——却回绝他表达自己的懊悔,让他以赤裸裸的谎言来取代事实真相。”[4]不过,本修并没有建议更自由地接受有罪答辩,而是敦促废除有罪答辩并以更谨慎和更严格地询问被告人来代替,这种询问是为了“保障他不被不正当地定罪”[5]。直到19世纪后25年,在许多案件中,当被告人最初试图进行有罪答辩之后,法庭会劝说被告人去耐心地接受审判。[6]


  

  在普通法的发育期以及此后的若干世纪,法庭不愿接受有罪答辩的原因主要是:


  

  首先,这些答辩明显不足为信。有些人自认谋杀,但从来没有被定罪;还有些人声称盗窃财物,实际上这些财物从来没有脱离物主的控制。因此,让当事人充满恐惧或者怀着被宽恕的希望,而不是鼓励他们依其能力收集可能导致反证的否定性证据,是既不宽大也不公正的。为了避免迫使无辜者受损害的可能性存在,就不应轻信和接受有罪答辩。[7]


  

  其次,当时英国重罪被告人没有律师为他们辩护。19世纪晚期以前,在美国的诉讼中,律师也不出席法庭审理,出庭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经过专业训练,对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几乎无所作为。[8]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承担了使这些被告人“不因缺乏有关法律事项的知识而遭受困苦”的基本责任。[9]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发挥着忠告者(counselor)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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