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死刑是适用于每一项重罪的法定刑罚,有罪答辩无异于自杀。英格兰的死刑于1819年达到一个高峰,死刑成为220项犯罪适用的刑罚。尽管法官可以提出建议并能够确保获得皇家的赦免,其他技术手段对于使死刑失效也同样有用。然而,那时的法官并不运用这一权力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到了19世纪中叶,法院仍然禁止检察官为获取证言进行交易。法院的说法是,用给予宽免来换取情报,这一权力“依据的是审判权的性质”[10]。
在英美法律制度的大部分历史时期,有罪答辩更多的是不被鼓励。只有到了内战以后,在美国上诉法庭的报告中才开始出现辩诉交易案件。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当辩诉交易的影响越来越大,对此,通常的司法反应都很谨慎,与下面这段话所表达的差不多:“当总的来说他(被告人)在进行辩护时候,导致他进行有罪答辩的最低限度的意外或者影响,都应当成为允许将有罪答辩改为无罪答辩的充足理由。”在当时,“造成当事人放弃权利和利益的任何压力——不论其多么轻微——都是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容忍在太平上不利于他的一侧施加哪怕是最轻的重量。”[11]
在20世纪20年代,许多州和城市刑事法院都表现出对有罪答辩的过分依赖,有罪答辩率得到了实质增长,在不同司法辖区,辩诉交易已经日常化,到了1921年,辩诉交易案件的数字稳定增长为90%多,直到今天,这个数字稳定保持在90%多以上。有学者批评说,这一数字使“公众知道了拍卖的精神多么严重地主宰了刑事司法的过程。”[12]
到了1970年,正当程序革命到了尾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确认了辩诉交易的正当性。1970年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布雷迪诉合众国(Bradyv.TheUnitedStates)案件作出裁决,“承认明示答辩中辩护律师的重要性后,答辩交易终于获得了合法性的地位。”这一裁决坚持辩诉交易“在刑法和刑事司法中由来已久”[13]并且“答辩协商后对指控的调整不仅是(刑事)程序的本质部分而是有着许多理由的符合人们的较高期望的部分”。[14]1971年在桑托拜洛诉纽约(Santobellov.NewYork)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批准了辩诉交易的做法,并认为这一做法是“非常令人想望的”,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5]
值得注意的是,辩诉协商的历史乃是为自证其罪施加压力的历史。美国人在刑事司法的历史发展中提升了刑事被告人的尊严。“鞭笞、拷问架、指拶已经让位于米兰达警告(Mirandawarnings),私刑和血亲复仇也已经罕见了。”但辩诉交易的做法却恰恰表明,刑事司法中更加依赖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辩诉交易的做法以及那些表示赞同的似是而非的议论,与刑事司法史上曾经存在的观点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中世纪后期和文艺复兴时期,英国的法院不鼓励进行有罪答辩的做法被认为优越于欧洲大陆,那时在欧洲大陆,自白被认为是“证据之王”。刑讯和虚假的赦免允诺常常被用于引诱被告人去供述。欧洲大陆对自白的倚重被认为是建立在那里的证明标准比英格兰更高这一事实基础上的。在那里,单一证人的证词或者任何数量的情况证据都不能保证给一项严重的罪行定罪。因此,自白就成为大量案件中给被告人定罪的关键,这一事实还导致使用不寻常的手段去获取口供。在一定意义上说,今天的情况已经不同了。盎格鲁——美利坚的司法与欧洲大陆的司法相比,在证明方法上远为形式化、花费大得多也更极为耗费时日,围绕审判过程形成的对权利的精密保障为辩诉交易的盛行提供了一个压力来源。美国式的控告式诉讼实际上已经变成比任何欧洲的“审问式”诉讼制度更依赖于以被告人自己的嘴来证明其有罪。[16]
二、辩诉交易产生及存续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