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辩诉交易的历史溯源及现实分析

  

  第四,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界限有些模糊。辩诉交易得以成立需要一定的法制条件,那就是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认具有类似效果,也就是说,“其在普通案件中,被告可‘服罪’即认罪,或‘不服罪’。若彼已服罪,则法庭可随意判罪而不需审问“。[31]这种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则无需进行法庭调查即可转入量刑程序的做法,植根于这样的观念:刑事诉讼在某些方面与民事诉讼相同或者相近,刑事被告人的承认具有与民事当事人的承认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英美国家,被告人被认为是理性的人,当他明知进行有罪陈述将导致被定罪量刑的危险仍然这样做,则通常意味着在没有必要自诬也没有强迫自证其罪的压力下,他所做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这种直接采纳被告人的自认加以定罪的制度,与民事诉讼中只以发现案件形式真实为满足的制度相近似。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欧陆刑事诉讼中采取实质真实发现原则,即使被告人自愿供述有罪,也要展开法庭调查,务必发现案件真相。而英美国家的法官对案件真实发现的责任比他们在欧洲大陆的同行要轻得多。


  

  三、对辩诉交易的不同看法


  

  在美国,辩诉交易颇为盛行,95%以上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这个办法解决的。辩诉交易制度的支持者认为,辩诉交易这类制度带来的某些混乱“时常是自由和法律程序的代价”,“华盛顿大学法律教授吉拉·卡普兰说:‘设计这个体系的目的是公平地起诉人民,而不是控制犯罪的蔓延。’”[32]


  

  有时也会听到来自欧陆国家的学者对辩诉交易制度的赞赏。德国学者赫尔曼支持辩诉交易的做法,他认为:辩诉交易在一些国家流行,“正式的理由是说,案件增加了,公诉人的法院负担加重了。但这个理由并不是绝对的,更重要的是公民以新的方式发现了。在前几年,公民服从于国家,但近几年这种观点变了,认为公民是国家、政府的一部分,应该参加国家管理,公民被教育要同国家滥用权力做斗争。反映到刑诉中,就是公民要处理自己的问题,不愿处于低于国家的地位。”所以辩诉交易在西欧国家的出现“是件大事,因为个人不是国家的附属物,而是独立的个体,故而要求把诉讼权利掌握在自己手里,而不是消极等待诉讼结果。”[33]这一观点是很耐人寻味的。不过,赫尔曼的观点并没有阐述得透彻,盖因按此观点,民事诉讼和刑事公诉案件当事人进行交易(我国是以和解和调解的形式出现的)以把握诉讼的结果比较容易被人理解,刑事诉讼公诉案件中的“公民要处理自己的问题,不愿处于低于国家的地位”,似乎未必尽与实际情况相吻合,至于“把诉讼权利掌握在自己手里,而不是消极等待诉讼结果”似乎也不是新的诉讼动机,从辩护权行使的第一天起,被告人已经是在这么做了。


  

  美国人对辩诉交易一直都有反对的声音。在20世纪20年代,芝加哥犯罪委员会的主任将辩诉交易谴责为“玩弄犯罪”(falteringwithcrime)。伊利诺斯进行的一项调查得出的结论为他的话增添了一个注脚,其结论是,辩诉协商“告诉芝加哥的犯罪者,刑法刑法手段并不真的意味着是一场买卖。这——将会显示出——简直是对犯罪的直接的鼓励。”美国学者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指出:“谈判是民事诉讼中一项由来已久的技巧。法官鼓励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达成一致意见,谈判也被认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一项适当的做法。可是,谈判(或答辩交易)在刑事诉讼中却倍受争论,法院只是近来才承认答辩交易是一项合法做法,而一些评论家对此则断然反对。”[34]有的批评者责难有罪答辩制度的反理性。《芝加哥论坛》称它是“无能的、无效率的和懒惰的司法方法。”[35]阿尔伯特·W·阿尔斯楚勒直斥辩诉交易的做法荒谬,他指出:“我们解决刑事案件的制度在其审判程序方面日趋复杂,而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人们纷纷采取规避审判的简易做法,这两个方面双双表现出荒谬性。由于对美国陪审团制度颂扬过分,这一发现事实的机制已经变得如此繁琐和靡费以致我们的社会拒绝去适用它。我们不去重新审视正在实行的过于精致的审判程序,却宁愿给大多数刑事被告人施加压力,让他们放弃甚至更为快捷的审判形式,而这种审判恰恰曾经是被当作被告人的一项权利而慷慨地提供给他们的。”[36]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