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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智力资本出资的法学思考

  

  (一)智力资本出资能够使利益最大化


  

  公司设立的目的在于盈利。出资的目的就是以投资者之间的合意性为基础设立公司,通过经营管理使资本增值,使投资所得超过资本投入,获得投资利润。在这个过程中,投资各方以什么财产、什么方式出资应当是投资者之间的事情,只要形成合意性,就意味着各出资方资源有效用最大化的可能性。公司作为经营实体实际上是对出资人资源的制度化选择与安排。对高科技企业和咨询企业而言,智力资本是其设立企业时惟一的现实资产,其潜在的盈利能力无法用公司设立时的有形资产来衡量。稀缺性和高增值性使智力资本有其独立的价值,能够作为今后企业增长的杠杆。


  

  (二)智力资本出资对个人和企业是双赢的局面


  

  智力资本最重要的直接表现形式是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专利和非专利技术在物化为产品时才能体现出其价值。智力物化的成本是比较高的,个人难以独自承受,从而影响到主体进行智力活动的积极性。智力如果能够作为资本出资,智力主体就可以将智力外化成本转移给公司负担,从而激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集中精力进行再创造。


  

  虽然智力资本往往不能像实物或现金那样立刻能体现在企业账面数字的增多上,但是其带来的后续正面效应往往远远高于实物或现金。企业将由此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降低从外界获取知识产权的成本,减少知识产权受制于人的不确定性,甚至可以作为盈利的新增长点。与有形资产可以出租或出售类似,某些智力资本也可能被许可或转让。在高新技术的生产与再生产成为垄断企业控制市场的核心背景下,技术开发投入固然巨大,然而取得专利权后授权他人使用收取的权利金更为可观,何况这是一种低成本且几乎无风险的收益,构成许多跨国企业利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智力资本与股本具有同质性


  

  在公司法上,公司资本具有其特定含义,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而应具有的最低限度的自有财产额,不包括借贷资金。公司资本仅是指公司已经或可能从其成员而非债权人处获得的资产。公司资本是维持公司日常经营和对外信誉的基础。


  

  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具有两大功能:其一,营运功能,即可以用于企业的营运,以满足企业购买生产资料、从事生产经营的需要。其二,担保功能,即可用于对公司交易相对人提供履约担保。从功能的角度而言,智力资本与股本具有同质性,因此,我们不应拒绝智力资本作为一种资本形态出资。


  

  首先,智力资本的营运功能早已在经济学界多次以理论和经验的证据所证实。如舒尔茨认为:智力资本是资本,因为它是未来满足或未来收入的源泉,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永远是财富创造中不能或缺的两种基本元素,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社会发展的任何阶段,财富的创造都不会只取决于一个方面。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智力资本在高新技术行业已反映出比传统的物力资本更强的营运增值能力。[5]在风险投资领域,企业营运成功与否几乎完全取决于智力资本的状况,美国微软即是一个十分经典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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