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智力资本的担保功能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得以实现。一方面,物力资本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并未像理论家和立法者所预想的那么重要。传统观念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债务得以清偿的担保,但事实上公司偿债能力并非依赖于注册资本,而是基于公司现实资产状况。因为公司资本只能代表公司设立时的履约能力,而公司存续过程中实有资产会随着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许多国家公司法降低甚至实质上放弃了公司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表明公司偿债能力认识的变迁。各国新公司法和破产法对破产重整程序的推崇,也反映了企业预期收益和可变现资产的重要地位。在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公司信用体系中,资本的担保功能实际上是立法者的虚构,而非公司资本本身所具有的属性。[6]另一方面,智力资本的抽象性并不等于对债权人不安全,立法者可以设计一种附条件的有限责任减缩债权人可能面临的风险。既然智力资本满足了股本的两大功能,否定智力资本的“资本性”也就毫无道理了。
(四)智力出资的现实意义
在知识经济背景下,我国现代企业机制不规范,国有股占主体地位,国有企业拥有大量产权不明的无形资产,流动性差,严重制约了智力的市场化,限制了智力价值的充分实现。
目前我国正在逐步推行职工持股,但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解决职工的购买力不足,顺利地使职工转变为公司股东。我国职工持股实践要求职工必须现实出资购买公司股份,然而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收入低,支付日常生活开支后所剩无几,加上传统观念要求储蓄以备不时之需,难以现实出资。智力资本出资在现阶段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准许公司职工以智力资本出资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解决职工购股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大有益处,这也是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物化的表现。智力资本化可赋予产权所有者动力,是一种现实的激励机制。
可见,以智力资本出资是合理且可行的,并且在以智力资本出资时应将其视为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出资,只是其载体物化为人而已。现实中,我国已经有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作为智力资本出资的有益的尝试。如2001年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12条明确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北京市中关村肯定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作为智力资本出资的有益尝试,对于我国进一步扩大智力资本出资,完善智力资本出资法律规范具有积极的先导和创新意义。
三、智力资本出资的制度障碍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