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智力资本的计量方式分为以投入价值为基础的计量方式和以产出价值为基础的计量方式两类,具体有经济增加值法、智力增值系数法、直接评估法、托宾Q系数法、平衡计分卡、业绩棱镜、斯堪的亚智力资本“导航器”模型、智力资本指数模型、技术经纪人的智力资本审计模型、无形资产监视器、计算无形价值法以及内部竞标法等。[8]我国有学者提出期望收益现值法作为企业智力资本财务价值的计量模型,改变传统财务会计资产计价模式,从计量投入转变为计量产出,以智力资本的产出价值为计量基础,同时考虑智力资本的配置状态与经济寿命期等因素。[9]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精确的智力资本价值评估的理论模型。
除出资作价障碍之外,智力资本的年度核算也有类似的困境。与智力资本价值易变性相适应,会计核算中应当对智力资本予以定期认定和反映,建立年度评估和一定条件下应利害关系人请求而重新评估的制度。企业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对智力资本的相关情况予以充分披露,同时在企业盈利预测报告中进行说明。
(四)智力资本出资人对债务的法律责任
公司债权人关注智力资本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可能影响其利益。当公司破产清算时,以智力资本出资的股东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由于智力资本出资时,出资人无法将其智力完全分离于人身转移给公司,自然也无法将出资人人身作为强制执行对象。智力资本在出资时已经评估作价,这成为智力资本出资人承担有限担保责任的基础。智力资本承担责任的范围应限于其出资份额。这也与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原则相适应。由此,在公司破产清算时,智力资本出资人应以与出资份额相等价的货币或实物折价承担公司的债务。
对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而言,由于智力资本的价值时常处于变动中,贬值或完全丧失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一般资本,要求出资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有失公平原则。因此,只要智力资本按照法定程序评估作价,出资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无需承担责任。对于与人身不可分割的智力资本,如果因人才流动导致资本的丧失,可在雇佣合同或出资协议中设置相应的条款来规制。
(五)智力资本份额比例的限制
我国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发起人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股份有限公司的20%。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以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如果智力资本出资也有此限制,将带来若干问题。一是智力资本作为知识企业价值的核心,其出资人所拥有的股份却不可能达到控股的标准,公平性欠缺。二是智力资本的最大比例被限定地如此之低,发起人为达到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必须另筹措大笔资金才能设立公司。知识经济时代信息更新速度非常快,如果筹资过程耗时过长,企业可能完全丧失竞争力。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已经突破了这一限制,如江苏省南京市规定一定条件下技术持有人出资可占40%[10];深圳市《关于进一步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11条则规定,对技术入股比例不加限制,任凭当事人自主决定。公司资本理念对资本比例要求的软化发展,会放松对比例的过严限制。同时为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偿债能力,这一比例应当会上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