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实,从我国现行宪法体制和司法实践看,宪法对司法审判活动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似乎只有合宪性解释才“是当下我国宪法影响司法的唯一可能性”。透过合宪性解释在国外特别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通过合宪性解释,宪法确实能够间接地对司法产生影响。但是,我们能否说合宪性解释就是宪法司法适用的方式呢?合宪性解释能否成为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路径呢?本文并不反对将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运用于司法实践之中,但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合宪性解释不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方式,中国也不可能通过合宪性解释来实现宪法的司法适用。本文的基本思路,是通过论证合宪性解释不是宪法适用来否定合宪性解释是宪法司法适用基本方式的观点;本文还将探讨在合宪性解释中宪法对司法产生影响的具体内容及实现的方式,并试图分析将合宪性解释误作宪法司法适用方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
二、合宪性解释不是宪法司法适用方式的法理分析
简言之,“合宪性解释,系指以较高或‘宪法’规范之意旨,而为解释位阶较低法规之方法而言,”即“以高位阶之规范,阐释低位阶法规之含义。”在笔者看来,合宪性解释虽与宪法有关联,但其本身根本就不是宪法适用,更谈不上宪法的司法适用。理由如下:
第一,合宪性解释在性质上属于法律解释,是法律解释应遵守的一项规则,与宪法适用无关。合宪性解释是一种法律解释方法。曾任德国宪法法院法官的康拉德·黑塞将合宪性解释称作“一种宪法解释的原则”,但从其对合宪性解释的界定中我们却发现其实不然,他说:“根据这一原则,任何一项法律,当它还能够同宪法之间协调一致的被解释时,它就不能被称为是无效法律。”从这个界定看,合宪性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而非对宪法的解释。曾任我国台湾地区“司法院大法官”的吴庚也将合宪性解释列入“专用于宪法解释的规则”,但他对合宪性解释的界定更为直接:“合宪性解释是符合宪法的法律解释”。(着重号为本文作者所加)我国大陆学者梁慧星教授则直接将合宪性解释界定为“一种法律解释方法。”(着重号为本文作者所加)lz进一步说,合宪性解释在法律解释方法中属于体系解释的范畴,“是体系解释的一种情形”,“是法体系要求的延伸”。体系解释系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之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项款之前后关连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体系解释的基础是整个法律秩序构成一个内在协调的、无矛盾的统一体,因此,“只有了解法律规范在规范群、法典、部分领域或者整个法律秩序中的地位,才能对规范内容进行切合实际的理解。”合宪性解释存在于这个法律秩序中上与下位法规范之间关联性(上下位法关系是法律体系之一部分)判断之中。“只要存在‘合宪’解释,其结果就是??‘每一个法律规范在意义上关联着整个法律秩序’,就介入到‘体系解释’,??其特殊性是,那种意义关联同时承认了宪法的上位次序和强大的辐射力。”作为体系解释的合宪性解释,要求在上、下位法规范的关系判断中,依据宪法解释法律、依据上位法解释下位法。正是体系解释的这一要求,使合宪性解释成为一项法律解释规则:“在多种可能的解释中,应优先选择最符合宪法原则者作为结论,所以合宪性已足够作为一项解释规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进一步阐释了这一规则:“如果可以对某一规范做出多种解释,并且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是违宪的,部分解释所形成的结果是该规范合宪;那么该规范就是合宪的,必须对之做出合宪解释。”可见,合宪性解释是为法律解释主体进行法律解释活动设定的规则,即“做出合宪性解释是每位法官的责任。”按照我国学者的说法,这一原则要求“执行者应当按照尽量与上位法相一致的解释方法解释下位法的相应规定,以避免下位法与上位法相冲突而导致的下位法规定的无效(不能适用)。”在这里,实际上存在一个假定,即宪法或上位法的含义是明确的、不需要解释。综上,无论是作为法律解释的方法——合宪性解释只针对法律或下位法规范进行解释,还是作为法律解释的规则——合宪性解释是以宪法解释法律、以上位法规范解释下位法规范,合宪性解释都不对宪法或上位法规范进行解释,都跟宪法适用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