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合宪性解释是为了确定法律或下位法的含义从而适用法律或下位法,是排斥宪法或上位法适用的。“通常情况下,存在几种相互冲突的合理解释时,解释才会发挥作用。”合宪性解释便是在法律或下位法规范存在多种相互冲突且都具有合理性的解释的情形下,选择与宪法或上位法最符合的解释,最终是要“在法令解释的层次处理事件”。通过合宪性解释明确法律或下位法规范的含义,并不是最终的目的,其最终的目的是要适用法律或下位法,而不是适用宪法或上位法。根据“‘Lexsuperiordrogatlegiinferiori’,即高层级规范在适用上排斥低层级规范”的原则,合宪性解释的存在,即意味着已经排除了宪法或上位法的适用。因为,如果要适用宪法或上位法,则法律或下位法的适用必然被排斥;既然不适用法律或下位法,对之进行合宪性解释就没有必要。可见,在进行合宪性解释的场合,宪法或上位法根本就无法进入到法官的司法审判之中,那种认为“我们的法院和法官完全可以依据宪法所赋予的审判权,通过运用合宪性解释的方法,将宪法规范纳入司法审判实践之中”的观点,是难以成立的。
第三,合宪性解释至多算是宪法遵守,不属于宪法适用。所谓宪法适用,又称适用宪法,是指适格的宪法关系主体在宪定职权范围内,依照宪法或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应用宪法的原则、规则或概念处理各种具体事务或具体纠纷的活动。其特征是:适用宪法具有主体上的垄断性,其行为有较多的主动性和可选择性,一般都会运用宪法具体规定处理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而宪法遵守是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宪法规定从事各种行为的活动,它具有遵守主体具有普遍性、遵守宪法的行为具有被动性和服从性、不运用宪法的具体规定处理具体问题或裁断具体争议等特征。比较两个概念及各自的特征,我们可以看出,合宪性解释更符合宪法遵守的特征。首先,合宪性解释的主体并不是特定的,不存在主体上的垄断性。虽然从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看,合宪性解释的主体都是法院;但在理论上,合宪性解释的主体并非是特定的,因为,“只要与法律打交道,任何机关、任何个人都有权解释法律,进行合宪解释。”其次,合宪性解释主体对最能符合宪法原则的法律含义的确定,并没有选择的空间。德国学者伯恩·魏德士认为,合宪性解释本身意味着规范可能出现歧义:“如果一则规定根据其文义和产生历史可能有多种含义,那么合宪性解释就有用武之地了。”单从合宪性解释的前提——法律存在歧义或多种含义——看,这似乎让合宪性解释的主体有某种选择的自由。但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合宪性解释具有“控制法律解释之结果的功能”,nx“在多数可能的解释中,应始终优先选用最能符合宪法原则者”。进行合宪性解释,与其说是在选择,还不如说那是一种“被迫的接受”,是被动地服从宪法。因为,合宪性解释必须遵循基本原则即合宪性推定原则。合宪性推定原则要求,“当判断某一项法律或行为是否违宪时,如没有十分确实、有效的依据认定其违宪时应尽可能推定其合宪,做出合宪性判断,以避免做出违宪判决。即使审查对象存在一定的违宪因素,但仍存在合宪性判断余地时不宜宣布其违宪,应做出合宪性判决。”再次,合宪性解释是且仅仅是一种法律解释活动,所要解决的是法律或下位法规范含义不明确的问题,却并不处理任何法律纠纷或裁断任何具体法律争议。只有当合宪性解释完成——即在多种法律解释中选定了某种解释——之后,合宪性解释的主体才根据已确定的解释处理法律纠纷或裁决具体法律争议;而且,合宪性解释的主体最终适用法律或下位法而不是宪法或上位法来处理法律纠纷或裁断具体争议。最后,遵守宪法的要义是宪法主体通过自我约束方式使自己的行为符合宪法的要求,其关键是不违反宪法,但却不是适用宪法。合宪性解释“从部分导致违宪结果、部分导致合宪结果的多种可能的规范解释中,要选择的是那些导致与基本法相一致的结果的解释”,这种选择的目的是为了“回避法令本身的违宪判断”,是使法律或下位法规范的含义跟宪法或上位法相符合,强调不违反宪法或上位法,这也完全符合宪法遵守的特征。附带说明,主张合宪性解释是宪法的间接适用n}也是不妥的。“宪法都是直接适用”。如果法律适用都可看作是宪法的间接适用,下位法的适用都可看作是上位法的间接适用,那么,所有的法规范包括所有层级的法规范都可看作是宪法的间接适用,使用“宪法的间接适用”这个如此泛化的概念还有什么理论和实践意义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