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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宪性解释不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方式

  

  第四,作为法律解释规则,合宪性解释在某些场合下并不直接涉及宪法,谈不上宪法适用。按照韩大元教授的观点,合宪性推定(即合宪性解释)“不仅适用于宪法与法律关系的判断,同时适用于对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位阶关系的判断”。合宪性解释规则,不仅指涉宪法与法律的关系,而且还指涉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合宪性解释规则准确描述应为“对于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应依阶位较高之法律规范解释之”。以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虽然最终可以追溯到位于法律体系顶端的宪法,但却不是必然每次都要以宪法来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合宪性解释中,只有适用于宪法与法律关系的判断时,才与宪法有关;在其他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位阶关系中的判断则跟宪法没有关系。因此,合宪性解释中至少有一部分并不涉及宪法。将那些与宪法没有直接关系的合宪性解释也作为宪法适用的方式,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


  

  第五,合宪性解释是以消极的方式求得法制的形式统一,而宪法适用是以积极的方式推进法制的实质统一,因此不能以合宪性解释取代宪法适用。法律秩序的统一性,存在着形式上统一与实质上统一的分别。合宪性解释以法律秩序的统一性与层级结构为出发点,其价值目标是寻求法制的统一性和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其功能是“保障法律与宪法的协调性”。但是,通过合宪性解释所达到的却只是法律秩序在形式上的统一,它将有疑义或不确定甚至是违宪的法律解释为合宪,容忍了法律秩序中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或者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概而言之,合宪性解释是以消极的方式求得法律秩序在形式上的统一性;但在实际上,法律体系内部并未达到真正的和谐与统一,各种规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宪法无法包容的冲突,甚至某些与宪法相冲突的规范仍然被声称“合宪”。综观世界各国宪政实践,宪法适用无非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在缺乏相关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直接适用宪法来解决纠纷或以宪法作为评价标准。由于相关法律规范不存在,也就谈不上法律是否合宪的问题,合宪性解释无由存在。另一种情形是,在相关法律规范与宪法规范相抵触时,排除法律即宣布普通法律无效而直接适用宪法。“如果法官为了做出法院的诉讼判决而在相互冲突的法律条文中选出一条作为判决的基础,也就表示法官不适用与之冲突的其他条文。”根据法治的一般要求,在存在效力等级次序的法律规范体系中,上位法的适用意味着对下位法适用的排除。因此,适用宪法即意味着排除了与宪法相冲突的相关法律的适用。排除法律规范的适用即意味着从整个法律体系中在根本上消除了与宪法相冲突的法律或者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这促成了法制的实质统一。这与合宪性解释通过消极的方式——将法律规范的含义(即使是违宪的)解释成合宪——根本不同,它是以积极的方式——将违宪的法律从法律体系中予以排除而不予适用——促成了法制的实质统一;而且,它也与合宪性解释既追求法制的统一性又追求法律秩序的稳定性不同,适用宪法并不追求法律秩序的稳定,它所实现的法制统一性在本质上是通过破坏法制的稳定性——即“排除无效法律规范”——来实现的。可见,与合宪性解释正相反,宪法适用是以积极的方式推进一国法律体系的实质统一。因此,我们不能以合宪性解释来替代宪法适用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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