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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宪性解释不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方式

  

  三、将合宪性解释误作宪法司法适用方式的消极影响


  

  在前文中,笔者已经论证了以下结论:合宪性解释不是宪法的司法适用。在这一部分,笔者将进一步分析,将合宪性解释误作宪法司法适用的方式必然会带来的消极影响。


  

  第一,将合宪性解释误作宪法司法适用的方式,将会妨碍对宪法司法适用正确路径的探索。1982年宪法颁布以后,学者们一直在探索宪法司法适用的途径。初以195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复函》及198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列举法院制做法律文书可引用的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中不含宪法,阻碍了宪法司法适用之路,遂以宪法亦法律为由主张废止这两个司法解释,以便法院在诉讼中径行适用宪法。然而,一些理性的学者在认真辨析中国宪法体制的内在逻辑后发现,宪法不能进入诉讼领域的根本原因其实并不在于这两个司法解释,而在于现行宪法体制。虽然仍然有学者坚持“在中国,建立‘司法性质’的宪法审查制度”,“是完全可行的”,但更多学者还是认同了对宪法司法化主张的批评。于是,有学者转而另觅宪法进入诉讼领域的途径。笔者认为,宪法司法化之主张固然有其理论及其论证上不可忽视的缺陷,但其“宪法亦法律,宪法亦同法律一样可以进入诉讼领域”的观点是不能轻易被驳倒的。而且,法院适用宪法过程中引起的违宪审查问题其实也是可以解决的。例如,可以建立一种复合型宪法诉讼制度即法院适用宪法时遇有需要违宪审查的提请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关进行审查,法院再依据违宪审查机关的违宪审查决定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决。可见,宪法进入诉讼的道路不能说就完全断绝了,还可以进一步探索。以合宪性解释作为我国宪法司法适用的惟一或根本途径,不过是“病急乱投医”,势必会妨碍宪法学者对真正的宪法司法适用路径的探索。将合宪性解释当作宪法司法适用的最佳方式,甚至可能会麻痹一些学者,以为我们已经大功告成,从而放弃对宪法司法适用正确路径的探索。


  

  第二,将合宪性解释误作宪法司法适用的方式,必然会给宪法学理论研究带来损害和混乱。合宪性解释虽然与宪法存在着内在的关联,但是,直到今天,合宪性解释在我国还不是一个宪法学上的概念。通过查阅相关文献,笔者发现,合宪性解释的概念较早出现在我国民法学者的论著中,稍后出现于刑法学论著中,再往后才有其他法学学科开始关注合宪性解释的概念。直到最近才有宪法学者开始关注合宪性解释。合宪性解释的概念目前仅存在于法理学、民法学、刑法学等法学部门之中,并不存在于宪法学之中。只是由于在宪法司法化探索过程中,主张宪法司法化的学者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挫折,他们才另觅他径;而合宪性解释由于它跟宪法有关、又对法院有约束力,于是终于被宪法学者发现,并用作宪法司法适用的方式。这实际上只是我国宪法学者的“偶然”发现!合宪性解释在西方国家特别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中早已存在,但这些国家却从未将它作为宪法司法适用的方式!或许,这是由于这些西方国家的学者、法官没有“认识”到合宪性解释是宪法司法适用的方式,否则,这些国家可能就不会建立宪法法院来适用宪法了!值得一提的是,这些西方国家都建立了宪法法院并由宪法法院专司宪法适用,但合宪性解释也照用不误(当然,不是作为宪法适用的方式!)。看来,将合宪性解释作为宪法司法适用的方式,只是我国学者的“独创”。笔者认为,中国还是不要这种“独创”为好。因为,将合宪性解释作为宪法司法适用的方式,对宪法学理论研究来说存在着消极影响。一方面,将合宪性解释误作宪法司法适用的方式,混淆了合宪性解释与宪法司法适用的概念,模糊了二者之间的区别,其实质是取消或者以合宪性解释的概念取代了宪法司法适用的概念。这必然会导致宪法学基础理论的混乱。另一方面,学者们把精力用在对一个非宪法问题的研究上并试图通过这个非宪法的手段实现宪法的司法适用,实在是南辕北辙,既浪费了宝贵的学术资源又选错了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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