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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宪性解释不是宪法的司法适用方式

  

  四、通过合宪性解释,宪法对司法带来的可能影响


  

  通过合宪性解释,宪法对司法的影响到底是什么?这种影响又是如何实现的?为使讨论更为集中,以下内容不在本文的分析之列:其一,不直接涉及宪法因素的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判断中上位法对司法的影响。这里的上位法不是宪法,自然不存在宪法对司法的影响。其二,作为整个国家和法制基础意义上宪法对司法的影响。此处只探讨在合宪性解释情形下,涉及宪法与法律之间关系判断中宪法对司法即法院审理的具体案件的影响。笔者认为,要弄清楚这一问题,需要进一步弄清楚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在合宪性解释中,宪法对司法的影响到底是什么?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大体上将这种影响概括为:在法官所进行的合宪性解释中,宪法规范是法官确定法律规范具体含义的标准。在此,宪法规范被用来与存在疑义的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比较的目的是在法律的多个解释中确定某一种解释而排除与此相冲突或抵触的其他解释,并将已确定的法律解释的结果用于法官审理的具体案件之中。虽然判决并不是根据宪法做出的,但是,判决的结果必然是符合宪法的。判决的结果符合宪法,即意味着宪法的上位次序和强大辐射力在司法中得到了体现,合宪性解释所追求的法制统一性得到实现。按照德国学者将法律适用分为认定事实、寻找相关的(一个或若干)法律规范、以整个法律秩序为准进行涵摄、宣布法律后果四个步骤的理论,合宪性解释至多只能算第二个步骤即寻找到相关的法律规范。寻找到的法律规范不是宪法或上位法,宪法或上位法只是用来寻找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或下位法规范含义的方法或工具。在合宪性解释中,宪法对司法的影响仅此而已。


  

  第二个问题,宪法如何通过合宪性解释对司法产生影响?笔者认为,在合宪性解释中,通过将合宪性解释确立为法律解释的原则以控制法律解释结果的方式,宪法对法官的法律解释活动产生拘束力,从而对具体案件的审判产生影响。合宪性解释已经成为一项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实际上就是合宪性推定原则。德国宪法法院在一系列案件中一再声明了这一原则:“当某项法律与宪法之间并非是明确地形成了矛盾冲突,而只是会引发某些疑虑与思索时,即便这些可能是比较严肃的疑虑思索,那么无论如何也不能因此便将这一法律宣告无效”;通过合宪性推定原则,合宪性解释已然从法律解释的方法转变为法官所负有的宪法义务。法官无论其有无违宪审查权,他都义务将宪法的基本决定和价值安排通过法律解释的技术贯彻于部门法的规范体系。宪法通过控制法律含义的方式,即通过将合宪性解释确立为法律解释活动的原则并同时将进行合宪性解释设定为法官的义务的方式,再加上一系列其他约束条件,确保法律解释的结果及适用该解释所做出的判决“不逸出‘宪法’所宣示之基本价值决定的范围之外”。


  

  第三个问题,对这种影响如何评估?如前述,通过合宪性解释,宪法对司法确实有一定的影响,但我们既不能夸大这一影响,也不能贬低这一影响。首先,要将宪法通过合宪性解释对司法带来的影响,与前文探讨的误将合宪性解释作为宪法司法适用方式的消极影响区分开来。将合宪性解释作为宪法的司法适用方式,是错误的,而这一错误必然带来消极后果。而合宪性解释本身,却只是一个“中立”的概念,并无对错之分;其对司法的影响,并不是消极的,而是积极的。只要存在“合宪”解释,其结果就是承认了宪法的上位次序和强大的辐射力。通过合宪性解释,宪法实现了其对法律规范含义以及司法结果的控制,这正是法治和宪政的基本要求。其次,宪法通过合宪性解释对司法的影响是间接的。最后,通过合宪性解释,宪法对司法的影响也是十分有限的。这种“有限性”体现在:合宪性解释这一概念的存在本身即意味着宪法的“贬损”。因为,为维持法制形式上的统一和稳定,特别是在缺乏违宪审查的情况下,合宪性解释容许了含义存在疑义甚至其含义可能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规范的存在,这构成对宪法的挑战,损及宪法的至上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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