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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管辖规则在网络背景下所面临的冲击与挑战

  

  与网络空间的虚拟性相对应,通过互联网传播的信息内容往往易于复制或再分配。一旦某人拥有某些信息内容,即可以在毫不减损信息品质的情形下,颇为方便地实现信息内容的再分配,或利用互联网将相应信息内容进一步予以传播。由此,在网络背景下,作为信息内容的接受者往往难以知晓或无需知晓相应信息的原发当事人为何人,原初信息上传地为何处。互联网的发散性还体现在网站镜像的广泛应用之中。首先是某一网站内容可由多个服务器承载或通过多个服务器加以登录,甚至某一网站还可能将有关信息内容分别储存在位于不同国家的服务器上。上网者在访问网站时,对承载该有关信息的服务器或服务商到底位于何处通常并不关心,对网络技术特征缺乏了解的大多数网民,也不太可能知晓承载该网站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器坐落于什么地理方位。在实践中,不少网站通过利用多个服务器或镜像,来加速上网的速度或保证网络的畅通,由此输入同样域名或采用同样链接的访客,在不同时候可能被引导到位于不同国家的服务器之上,甚至某些网站还会同时从多个服务器获取信息支持,而此种地理方位的变化是普通访客所无以察觉的。{3}34—38


  

  互联网的发散性特质,一方面使网络参与人对其行为所可能引致的管辖后果往往难以预见,而另一方面也使受案法院和相对当事人,面临着如何确定信息参与者身份地位及其行为地点的困难。{7}496—99


  

  4.复合性


  

  互联网是一个复合的集合体,凡是能够数字化的各种存在形式及有关行为,都可以互联网为载体或作用平台而广泛结成各种网络法律关系或跨国民商事法律关系。而互联网的结构和其所承载的信息内容,决定了在网络背景下不可能存在唯一的或中央操控当局,由网络参与者个人、各国政府、民间组织或政府间国际组织等不同实体,分别确立规则分散管理,不仅是网络空间的一大特色,而且在某种意义上还可以说是互联网发展的生命力之所在。


  

  就确定网络管辖权而言,互联网所具有的复合性特质,必然决定了国际社会不可能也无需就网络案件,确立一整套极富特色的统一管辖规则。在具体确定管辖权的过程中,除了需结合互联网所承载的信息内容,及由此所产生的现实后果而有所区别之外,对网络自律规则的充分注意也不可或缺。


  

  5.互动性


  

  与广播、电视、报刊等灌输型的传统信息传递方式不同,在网络信息传递过程中,信息接受者往往通过其自身努力,主动地寻求其所需要的信息。似乎网络信息接受者可如同江河汲水一样,通过网页浏览、搜索引擎、信息链接等方式,从庞杂的信息中获取其所需要或感兴趣的信息内容。事实上,网络信息传递方式并非是一种片面地汲取型的信息交流方式,严格说来网络信息传递是信息提供者和信息搜寻者相互作用的结果,互动性应该是就网络信息传递特质较为恰切的反应。


  

  网络信息交流大致可区分为三个基本阶段,首先是信息提供者有选择地将有关信息发布到互联网上以供他人获取;其次是信息接受者针对这些可能的信息发出获取一定内容的请求;第三,信息提供者针对信息接受者的请求做出反应,如果信息接受者的请求可以接受,即可向其提供特定内容的信息。尽管这一信息传递过程可能是在瞬间完成,甚或有关当事人并未意识到这一信息交流过程,但是在这一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取舍都可能中断网络信息交流。由此所导致的后果是,一方面,不能仅以当事人将有关信息发布到某一网站,即认为其行为具有广泛针对性;而另一方面,在网站持有人或信息提供者可通过账号、密码及地域定位技术等对不同信息请求人加以区别,或在有所选择的情形下,免受任何法域管辖权的制约。问题是就确定管辖权而言,到底网站持有人或信息提供者是否有采取此种地域识别技术的义务,否则在其并不知晓特定信息传递行为之发生及其行为地点的情形下,必然进一步提出由相应信息接受地或效果发生地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合理的问题。因为从表象上看来,似乎反倒是信息接受者通过其自身努力,将其有意无意地置于信息提供者法域管辖权的制约之下了。也许此种互动性的特质,在某种意义上似乎可以回答,为什么在美国法院判案实践中曾出现了积极对消极的滑动管辖标准,而在世界范围内,为什么又会存在信息来源地与信息目的地或效果发生地之间的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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