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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管辖规则在网络背景下所面临的冲击与挑战

  

  应予承认,国际鞋业公司案和其后续案件所发展起来的最低联系标准,因其自身已放弃了严格的地域观念,同时又因网络空间的确有其相对存在的特性,无疑不失为确定网络案件管辖权的一种重要思路。然而,因网络行为的国际性使得当事人与法院地国间存在联系的这第一个条件并无多大意义,而法院对通常表明当事人与法院地之间存在最低联系的网址本身,能否构成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这一核心问题,尚未找到令人信服的答案[6]。{16}受案法院或者在合同争议案件中以被告是否通过网站在法院地国从事商业行为,或者在侵权案件中以被告的网上行为在法院地国造成了相应后果为基础,来确定被告是否与法院地国之间存在最低联系。然而法院对被告是在其设立或维持某一网站,并在该国境内操作网上行为的国家,抑或是在原告登录该网站或受该网站影响的国家,构成从事商业行为的事实,这一构成最低联系分析要素的认识不无分歧。此外。网络空间场所化的困难不仅使得损害行为地难以确定,而且某一特定行为可在不同国家同时产生不同后果的事实,使得效果原则的应用也很难尽如人意。


  

  关于有意利用这一要素,虽然经1997年Zippo案将网址区分为被告积极利用和消极利用及交互利用等三类而确立滑动标准的努力,似乎提供了可资依循的标准[7],甚至该案后美国的网络案件管辖规则在很大程度上也可归纳为效果原则和Zippo标准两大类。{17}601—603但介乎主动利用与被动利用二者之间的交互利用型网址的问题,因在确定法院应否行使管辖权时还需特别分析当事人对网址的具体利用程度,由而这一标准亦很难导致法院就相同类型的案件达致相一致的结果。{18}1837—1839{19}64—65而所谓公平正义要素,在很大程度上则主要是法官所享有的一种自由裁量的权利依据了。不过仍需强调之处,考虑多元价值取向的公平正义观念,无疑也给当事人带来相应利益,当事人完全可以籍此请求法院以非方便法院规则驳回不适当的诉讼请求。


  

  欧盟虽然应互联网的发展而将《布鲁塞尔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下称《布鲁塞尔管辖权公约》),变革为《布鲁塞尔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下称《布鲁塞尔管辖权规则》),但是并未因网络技术手段的利用,而就公约所确认的以地域联系为基础的管辖规则从根本上加以修正,相反《布鲁塞尔管辖权规则》在极大程度上继受了以地域主权观念为基础所确立的传统管辖规则。由法国最高法院和澳大利亚最高法院所先后审理的雅虎案和古特尼克案颇为充分地说明,大多数受案法院不愿意也不可能仅因某种技术手段的利用与革新,而变革其以地域主权观念为基础所确立的跨国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则,相反,传统管辖规则仍有其适用于跨国网络争端的合理性[8]。


  

  2.网络案件司法管辖权的重构


  

  从前文分析我们不难得出,传统以地域联系为基础的管辖规则,虽因跨国民商事交往的日渐加深和公平理论的冲击而历经变革,但仍然不能完全适应确立网络案件司法管辖权的现实需要,变革目前的管辖机制和丰富传统管辖规则的内容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无以回避的难题。虽然完全抛弃既有管辖规则而以自由主义主权观和后现代主义主权观为根本基础来确立司法管辖权的自由结构主义管辖理论,{20}1699—1703因为当代各国无一放弃对网络行为的管辖权,相反在某种程度上几近完全正当地扩展着管辖权的现实实践,以及维持管辖权行使中必要的确定性的客观需要的原因,{21}1345{22}41使我们对该理论不敢苟同。但是关于管辖权行使过程中相应群体利益分析,以及注重行使管辖权实质后果的自由结构主义管辖理论,的确给网络空间管辖权的行使构建出了一个值得注意的新思路。


  

  该理论主张不应以最低标准或滑动标准为基础而确立网络案件的管辖权,相反,应将网络案件的管辖权确立在自由结构主义基础之上而首先考虑两个前提问题,即行使管辖权对相关不同价值取向的权力平衡,及对其他社区利益所可能带来的影响。该理论认为,因为司法管辖权的行使可能直接影响到裁判案件的实质结果,由此管辖权的确定首先便在管辖区域范围内实现了相对应不同利益需求的权力划分。关于此种就国家所代表的不同利益群体需求的考虑,事实上在传统管辖规则中既已存在了,诸如对消费争议确立管辖权时首先考虑消费者的利益,在商事合同争议中为了商业利益的需要而支持法院选择协议等,即是对不同利益群体特别加以考虑而形成的管辖实践。但互联网技术的广泛使用和个人轻易地利用互联网的可能,使得管辖权行使中此种不同价值取向选择变得更为重要,同时网络案件管辖权的确定与其他争议案件相比较而言,更容易引起争议解决的不同后果。对使用互联网的个人而言,由于网络空间天然的国际性,极有可能使其面临多重的、可能是其根本没有行为意向的、对其颇为不利的遥远国度的管辖权的行使,从而极大地增加了交易和诉讼成本。对寻求维护其网上权利的当事人而言,其自身亦有可能得远涉重洋启动诉讼程序。在目前涉及域名争议的一些案件中,法院虽未明确地指明为什么在有的案件中会支持商标持有者的请求来行使管辖权,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则拒绝行使管辖权的理由,但这在某种程度上的确是利益分析的结果。不过,法院也有明确支持该理论的实践,麻萨诸塞地区巡回法院在Digital EquipmentCorp.v.Altavista Technology,Inc.案中,就能否基于原告可在麻萨诸塞州登录的网址而对该网站的所有人行使管辖权的分析中,即明确提到了两个相对立的价值取向问题。首先法院分析道,对有可能在世界各地参与诉讼所可能承担的潜在费用的考虑,现已成为公司利用互联网从事商业活动的考虑因素之一,然而允许其网络行为免受其有形所在之外任何国家的管辖显然不无问题[9]。的确法院此种分析问题的方法如果平衡得当,一方面将有助于有关当事人维持其较为低廉的交易成本,而另一方面也不至于使网络案件的司法管辖权无限地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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