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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二)

  

  三、基本特点


  

  以上从规范、事实和观念的层面,对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进行了描述和分析。据此,笔者认为,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是极具本土特色的。因为,


  

  如果按照学理上的一种基本理解(也是现代法治实践中一种比较普遍的理解),把法律解释视为与法院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密切相关的一项活动,视为裁判者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前提,那么我们首先会发现,这样一种意义的法律解释与中国的情况并不相同。在中国,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的裁判者普遍脱离,它被单列为一种权力,在审判领域,只有最高法院拥有法律解释权。同时,从总体上说,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也远不只是甚至主要不是最高法院。


  

  如果我们把法律实践区分为立法和法律实施两大领域,那么我们还会发现,尽管在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中,法律解释属于法律被制定通过并进入实施阶段后的一项活动(如果说把法律解释单列为一种权力、使之相对独立于法律制定权和法律实施权,是中国法律解释体制产生的基本前提的话[5],那么法律实施则是其存在的基本背景),但是,由于人们认为它既涉及法律实施问题,也涉及立法自身的问题,因而法律解释权的主体也不限于法律实施部门(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还包括立法部门,甚至立法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解释中还处于主导地位。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解释是国家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的领域。


  

  因此,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特点(也是其基本构架),从总体上可以概括为三:


  

  (1)部门领域内的集中垄断。即由不同领域的职能主管部门统一行使本领域的法律解释权,如审判领域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检察领域由最高检察院统一行使,行政领域由国务院或者分别由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行使;


  

  (2)部门领域间的分工负责。这种分工包括中央部门和地方部门之间的分工,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之间的分工,以及司法部门相互间和行政部门相互间的分工;


  

  (3)立法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主导。即在法律解释体制中,立法部门处于支配地位,尽管从数量上说,解释的任务实际上主要不是由它所承担。


  

  那么,这样一种富有特色的解释体制,在设计上是否具有合理性呢?[6]迄今为止,人们基于这一体制的实际运行状况,已经提出许多问题,其中比较显著的有:立法解释超越法律解释范围变成了对宪法和法律的修改[7],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权长期虚置或实际旁落(旁落于其办事机构,旁落于其他部门),抽象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越权,以及各种违反法律解释权专属性(如立法解释权的专属性、司法解释权的专属性等)的做法。尽管这些问题基本上是在肯定现行法律解释体制的前提下、从其实现的意义上来提出,但是,笔者认为,这些问题并非一些局部的枝节性的问题,它们的出现和长期存在,本身已足以使我们怀疑体制自身在整体上是否具有合理性;而思考和分析这些问题产生和存在的原因,则可以说,它们在根本上出自现行解释体制本身,因而是难以避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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