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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思考(二)

【作者简介】
张志铭,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请注意,尽管在中国的宪法和法律中,法律解释属于法律被制定通过并进入实施阶段后的一项活动,但人们并不认为它所涉及的只是与立法相对的法律实施问题。
这种观念在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之后,伴随着以法国和德国为首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进程,曾盛行于整个19世纪。《法国民法典》在其“总则”的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审判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受理者,得依拒绝审判罪追诉之”;“审判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判决”。(《法国民法典》,李浩培、吴传颐、孙鸣岗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这就是说,制定法是完美无缺和逻辑自足的,它不可能“没有”,也不可能“不明确”,因此法官在判决中“确立一般规则”根本没有必要,同时也有违立法和司法分权的法治原则。
但是,至少从司法解释的实践看,由于把司法解释权集中于最高司法机关,就使司法解释难免抽象性质,从而使“具体应用”也不可能不带有立法的意味,并因此招致批评。
这在实践中并没有做到,因为从理论上讲,要把法律解释行为从法律实施中剥离出来,是不可能的。对此,本文在后面还将论及。
从这个意义上说,交叉于现行的立法体制和法律实施体制之间,相对独立地存在一种法律解释体制,本身就是一种“特色”现象。因为如果不是把法律解释作为一种“单列”的权力,而是把法律解释作为一种法律技术,作为法院行使裁判权的一种从属活动或“应有之义”,或者在更大的范围里把它分别作为立法者行使法律制定权和法律实施者行使法律实施权的一种从属活动或“应有之义”,就不可能有法律解释体制。
也许有人会说,与任何特色性的事物一样,中国法律解释体制的形成,可能更多的不是一种预先设计的结果,而是一种经验性事实,因此,其存在的合理性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事实,在于它在事实上是不是切实有效。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我们之所以提出中国的法律解释体制在设计上的合理性问题,主要原因恰恰在于,它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使得它的合理性已经难以从实际有效的意义上加以证明。
例如,有的文章指出,通常把1983年六届全国人大第20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公安机关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职权的决定》作为对宪法37条和40条规定的解释,但实际上这并非宪法解释,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越权决定了该由全国人大决定的事项,是对宪法的修改。参见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有权作解释,也有权作部分补充和修改,人们并不在意它们之间在实践中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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