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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键点解读

  
  变化二:规定举证倒置情形,帮助劳动者迈过举证“门槛”

  
  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或诉讼,首先要证明自己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即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但现实中,用人单位往往掌握证据又不提供,如劳动合同、职工名册等,劳动者难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许多劳动者倒在了第一道“门槛”下。为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该法作出了举证倒置的规定,这将帮助劳动者迈过第一道“门槛”。该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还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这些举证倒置的规定,是专门针对用人单位有证据不提供而制定的,将有效遏制用人单位的恶意行为。规定还预示着,如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发生灭失、毁损等情形的,用人单位也要承担不利后果。

  
  变化三:调解渠道拓宽,特殊调解协议可申请支付令

  
  着重调解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原则。该法第三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拓宽调解渠道,第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在保留“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调解渠道增加了司法机关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后一种组织指的是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这是近年来各地出现的新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实践效果较好,这次被写进《调解仲裁法》,其法律地位得到了确认。调解渠道的拓宽,既能够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也能够弥补大量非公有制企业缺少调解组织的不足。

  
  同时,对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也有一定的进步。《条例》十一条规定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仅就劳动报酬达成的协议,如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者可以直接起诉。而该法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约束力和执行力会更强一些。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特殊调解协议还可以申请支付令,第十六条规定:“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调解协议的效力增强,有利于基层调解组织发挥作用,有利于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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