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我国应当完善送达制度,改进送达的方式。首先,规范公告送达的适用情况。公告送达应当只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情形,受送达人不是下落不明,能够通过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送达的,不能使用公告送达,而应该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送达。其次,改进公告送达方式。公告送达的根本要义并不在于通过公告的方式推定当事人收到法院的诉讼文书,其首要的要义应当是通过公告让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尽快获悉法院传唤的诉讼文书的内容。因此,我国应当对公告送达方式进行改进,让受送达人特别是被告尽量获得程序通知。这就要求法院不仅要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进行公告,而且要在受送达人可能工作或居住的地方、营业地进行公告,还要在普通市民经常阅读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再次,赋予当事人对公告送达方式不服的救济机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公告送达,从而侵害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对生效裁判进行再审。
【作者简介】
刘敏,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RichardClaytonandHughTomlinson.FairTrialRights.OxfordUniversityPress,2001.33-35
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5
AstridStadler,“TheLawofCivilProcedure”,inWernerF.EbkeandMatthewW.finkineds.,IntroductiontoGermanLaw(1996),载宋冰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版,第289-290页。
此处所说的系争外利益是指因使用简化的诉讼程序或者避免烦杂程序的使用所获得的时间、费用和精力的节省。
刘敏.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辩论权之保障.法学〔J〕·2008,(4).103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许士宦先生认为,听审请求权主要包括三个层面的内容:首先是受程序告知权:其次是表明见解的权利,例如辩论权和证明权:最后是受充分审酌的权利,法官对当事人的表明见解权应当加以尊重,斟酌判断其所为的声明和陈述。参见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七)》,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74-375页。笔者将程序告知作为听审请求权的一个重要保障来对待,故未将程序告知权列入听审请求权的内容之中。
当然,为使听审请求权明确化,我国有必要在
宪法上明确规定听审请求权。由于听审请求权是裁判请求权中的公正审判请求权的重要内容,所以,只要我国的
宪法规定和确认了裁判请求权,那么,听审请求权入宪也就顺利成章了。
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研究会.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M〕.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