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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业机会的法律保护

  

  问题是,可能性意义上的商业机会,其法律保护的界限是否应仅限于内部侵害机会利益的场合?当商业机会被外部当事人侵害时,对此种利益不再保护?由于商业机会利益的损害一般被认为是一种独立于现实财产损害的纯粹经济损失,[13]长期以来,英美法中商业机会利益法律保护的界限限于内部损害商业机会的场合,其基本依据是“洪水之门理论”(the floodgates argument)。该理论认为,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利益出发,还是为了自身生存的愿望,不确定的责任风险对注意范围的限定是正当的,侵权行为法都必须将那些过于“遥远”利益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否则,可能会出现诉讼泛滥的情形,从而使被告要承担无穷无尽的诉讼之困扰。[14]在大陆法系传统民法理论中,债权等相对性的权利以及未权利化的法益也不属于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15]其理论基础与洪水之门理论有着异曲同工之处,“私人间追究责任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以保留合理的行为空间,只有对加害于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相对性的权利、未权利化的法益不是不值得保护,也不是不会被第三人侵害,而是因为这些利益一般都不具有公示性,从而不能合理地期待第三人去防免加害。”[16]


  

  尽管上述理论在一般意义上是正确的,但笔者仍然认为,商业机会利益法律保护的界限不能仅以内部侵害的场合为限,而应当扩展到外部侵害的场合。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对人们利益的保护总是以社会经济之发展为依据的,是由基本利益向派生利益不断扩展深入的过程。随着社会的进步,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不断扩展,相对性的权利以及未权利化的利益不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传统理论已经动摇,债权等相对性的权利机会以及一些未权利化利益已成为现代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20世纪60年代以来,英美法逐渐放弃了其对纯粹经济损失在过失侵权领域不予保护的态度,[17]一个人因他人的过失陈述而遭受纯粹经济损失时,即使他与陈述者无契约关系,也可以要求他人对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商业机会是商事主体生存和发展的源泉,商业机会利益虽然不是现实的财产权利,但如果这种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势必影响商事主体的生存目的,危害正常的经济秩序,如果仅仅限制商事主体内部人员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而对外部人员侵害商业机会不加过问,则难以使机会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再者,机会利益的损失尽管被认为是一种纯粹经济损失,但由于这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从受害人的角度,这种损失与有形财产损失并无实质区别。在商事机会丧失的情形,原告丧失的是期待利益。正如一位英美法法官指出:“有些人认为,有形损害和纯粹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基本的区别,我认为这是难以令人信服的,虽然我认为,人比财产和预期利润更重要,但是我看不出来财产损失和经济损失之间有什么区别。”[18]


  

  另外,商业机会利益虽然不属于现行法律体系中的某种具体财产权利,但是,对于这种利益的损害,外部人员并非绝对不可能预见,以预见可能性理论把商业机会利益排除在外部侵权的法律保护范围之外,是不正确的。至于人们所担心的保护范围过于宽泛导致侵权责任漫无边际、诉讼泛滥的问题,可以通过规定一定的条件加以限制,而不能一律不予保护。


  

  三、侵害商业机会利益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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