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民事诉讼法》中民事执行程序中对物权的处理,也是在保护申请人(胜诉方)权利的同时,充分重视对异议人权益的保护。《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上述关于《
物权法》中提到的权利人、利害关系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及预告登记与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并不是断然分割的,其实它们之间存在相互交融的,异议登记、更正登记及预告登记是对权利主体的一种申请救济性保护。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又何曾不是这种情况呢。民事执行的程序中被执行的标的物涉及到不动产的数量并不少,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使用《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拍卖、变卖的强制措施扣,包含着对不动产的处理,从《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二十七条可以看出,其规定为“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也就是一种登记公示制、告知权利主体的变更,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碰到查封的财产(本文指不动产)后,就有人提出异议,而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权属却是第三人。就出现案外人利害关系或权利人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前,已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异议登记,或更正登记。立法中,可以说是充分注意到这一点,从其规定的不难发现,《
物权法》对异议登记起诉的期限是十五日内,《
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也是十五日内,审查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起诉期限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这里规定的均为十五日内,决不是一种巧合,应该是立法者的本意,而更多地是体现一种对权利人救济,在一定的限期对权利人救济,一种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相通融。